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6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秉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秉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
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
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
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
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足稽,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並綜合考量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量刑情形及受刑人對於定
執行刑之意見(執聲字卷第5頁,本院聲字卷第27頁)等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其餘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
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