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8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嘉鴻
上列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嘉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嘉鴻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
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
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113年1月
30日新北院楓刑至113年度聲字第383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毀損之侵害
他人財產犯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過失傷害罪
,屬過失之偶發犯罪,與上開毀損罪之罪質及犯罪型態、手
段均非相同,侵害法益亦顯然有別,參以不同犯行間之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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