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2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煜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煜偉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
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
長期拘役30日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60日(附表編號1
、2前經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之罪犯罪類型不同,尚無責任重複非難之虞,受刑人應惕
勵自身行止避免觸法,其猶一再觸法,苟因定刑而予相當刑
罰優惠,或有鼓勵犯罪之虞,自不宜過度裁減其應執行刑,
及詢問受刑人意見,其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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