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2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于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于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于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
2年4月26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
無意見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可參,又受刑人如附
表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並
斟酌受刑人於編號1所示案件為警查獲後,相隔不到3個月,
即為編號2所示犯行,考量其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
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
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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