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5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淇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3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淇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淇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王淇民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
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2 罪,各宣告拘役30日、10日,可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
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10.07 111.04.0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958號等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5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21號 112年度簡字第4144號 判決 日期 112.05.22 112.11.23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21號 112年度簡字第414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6.27 113.01.09 備註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助字第3169號(北檢112執5233)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1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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