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6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秉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秉樞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秉樞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秉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合
先敘明。另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已具狀表示: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且深感後悔等語,有陳述意見狀
1份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
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 ) 妨害自由 (強制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緩刑2年 拘役50日 嗣經新北地院 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88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確定 犯罪日期 109年8月11日11時16分許至同年月25日10時47分許 109年3月12日晚間9、10時許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5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52號、第41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319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判決日 期 110/09/02 112/12/18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319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0/10/14 112/12/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緩字第87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撤緩字第15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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