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6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仲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仲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鄭仲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
均有明定。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侵占、竊盜等案件,經金門地方
法院、嘉義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4之罪名欄原載「
詐欺」應更正為「竊盜」、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
各欄均應補充「112年度易字第150號」);而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
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甫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案件之罪刑,經通知受刑人,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就所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刑並表示意見後,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如附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犯如附表所示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侵占、竊盜之犯行,各案
犯罪之罪質、行為態樣、各次犯行時間之關連、情節與侵害
法益程度等(參附表所示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受刑人對本
件定刑事項勾選無意見(參本件執聲字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
),並就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及恤刑
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另查受刑人業以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對本件表
示意見,本院認為尚無必要再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附此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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