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7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梵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梵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梵甄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各處如
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附表編號2之確
定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12/12/20」),並均確定在案
,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且本件均受宣告為罰金刑,刑度尚屬輕微
,而無再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
表所示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犯罪之行為態樣及罪質均
屬相同,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各案行為時間之關連
,暨其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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