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0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健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邱健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邱健聞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業已以書面聲
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
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以受刑人於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
業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本人所犯係內部性、連續
犯(詐欺),而又是同等案件。(行為)分上開法院審理,
故本人所請數罪合併定於1年6月(高等法院有諸多判例)等
語,且經本院於檢送聲請書附表並再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亦表示略以:受刑人前
經112年度金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上訴
高院未能同時合併,至今下落不明,時已半年有餘,影響受
刑人個人權利,故提出聲請,上述案件是否已蒙高院受理,
如未蒙受理,懇請鈞長按原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使能
安心服刑爭取累進處遇早日返家園重新打拼等語,而已適當
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4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係擔當詐欺集團中收水或車手
,而同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為提供帳戶予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並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其所犯上開各罪罪質
接近,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發生在110年11、12月
間外,其餘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下半年至000年0月間
,各罪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裁判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定刑刑度等
整體綜合評價,爰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
,衡諸被告所犯之罪數眾多並各自侵害不同人財產法益,且
期間尚非短暫等情狀,顯然過低,尚非可採。另受刑人所陳
述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8號等判決判處罪刑部分,經
本院查詢,因受刑人有提出上訴,尚未確定,又因卷證繁雜
且有其他複數被告陸續結案,尚待移審至臺灣高等法院,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此部分並不在受刑人同意及
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自不在本件聲請
意旨可得審酌範圍內,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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