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0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冠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勳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
犯,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函文於民
國113年2月15日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由
該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員簽收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函文
、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已給予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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