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0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謙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交通過失傷害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
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謙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謙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共二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
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民國111年1月11日前(各罪之
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㈡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之
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之犯罪態樣、駕駛交通工具危害
社會及個人法益程度,二次行為之間隔時間,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衡以罪責相當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各罪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
有限,復考量受刑人已入監執行,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本案原執行期滿日為113年5月23
日,可見本件聲請有急迫之情形,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除外之規定,尚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仕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酒後駕駛) 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0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47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515號 110年12月6日 同左 111年1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14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2141號)(已於111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交通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0年6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7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112年11月21日 同左 112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65號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