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1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偉倫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三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偉倫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刑
事判決、高雄地院111年度聲字38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
(見執聲卷),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
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惟
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
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
載。
㈣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
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受刑人已於上揭定刑聲請切結書內
以書面陳述表示意見,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可參,爰
認顯無再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銀行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9.09.15. 108.07.17. 109.11.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 109年度偵字 第21123號 高雄地檢 110年度撤緩調偵字第2號 高雄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81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 簡字第4182號 110年度 簡字第3386號 112年度 金訴字第292號 判決日期 110/01/12 110/12/08 112/08/29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 簡字第4182號 110年度 簡字第3386號 112年度 金訴字第2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2/20 111/01/27 112/10/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高雄地檢 110年度執字 第2140號 高雄地檢 111年度執字 第1410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14688號 編號1至2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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