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2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宇亭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宇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宇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名等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
所載「100年度台上字第2030、2031號」,應更正為「110年
度上訴字第2030、2031號」;②附表編號3、4最後事實審案
號欄所載「100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應更正為「110年
度金訴字第10、86號」;③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欄所載「10
9/07/20 109/07/21日3次」,應更正為「109/07/21」),均
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另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
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1
3年1月1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
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均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7月16
日至同年月00日間,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型態
、犯罪情節相同,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罪
,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附表編號1至4、5至6所示之
各罪曾經如附表編號1至4、5至6所示裁定及判決定應執行刑
,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因參予監
所舉辦課程望法院盡速定刑乙節,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
卷可參,並權衡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斟酌本件
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限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