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3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緯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再字第3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緯誠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再字第3
8號指揮執行,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中等事實,有前揭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3月,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於
民國113年1月24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3年4
月20日(已扣除受刑人前已履行之易服社會勞動時數折抵之
刑期),罰金易服勞役期間則為113年4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
;觀諸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均係依據確定判決之內容為
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固以前述異議狀所
載入監服刑將會使母親及幼子頓失所依、未及備齊自身疾病
所需之用藥、影響原先工作之推動及處理等事由,請求延後
1個月入監執行;惟查,受刑人所執上開事由,均僅屬受刑
人個人之家庭、健康、工作因素,本非延後或停止執行之法
定事由,況因犯罪而受刑罰制裁,原本即必然對於受刑人之
家庭、工作、生活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此亦為受刑人所深
知,受刑人如果確實明白自己對於家庭支援之重要性、珍惜
自身健康、重視工作之機會及影響力,則受刑人當應更潔身
自愛,勿蹈法網,從根本上斷絕因受刑罰執行致影響其生活
的可能性,而非期待犯罪後尚得以此作為爭取有利服刑條件
之理由。從而,受刑人以上開事由請求延後執行,自無所據
,檢察官未予准許,顯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㈢至受刑人在監所執行過程中,如有醫療需求,自仍得由受刑
人之所在監所依據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給予妥適照顧,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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