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5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劭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劭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劭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4「犯罪日期」欄分別誤載
為「111/08/08」、「111/06/24」,各應更正為「111/08/0
5」、「111/06/21」),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
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
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
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2至4等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
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函文經受刑人收受後,回覆表示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此有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
可稽,是本院已與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綜合斟酌受
刑人前揭定刑意見,且其所犯者均為詐欺之不法與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行為次數,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均屬相
同、犯罪時間間隔長短,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
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