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5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敏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朱敏男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敏男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恐嚇公眾)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為恐嚇公眾犯行
(均係在網路上張貼恫嚇性貼文),其動機、手段、犯罪類
型之同質性甚高,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所侵害者復為同一
社會法益,犯罪時間跨連約3個半月,間隔非長,各項犯行
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
,並斟酌受刑人因罹患精神疾病持續就診中之個人狀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且僅有2
項宣告刑合併定刑,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
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