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8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冠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
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冠樺(下稱被告)對於起訴
之相關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無經濟能力逃亡,且無通緝紀
錄,本案尚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而無羈押必要。
又被告家中父親中風,母親因需照顧父親,故父母親皆無工
作。被告是家中唯一獨子,是家中經濟重要來源之一,希望
能工作賺取收入減輕家中負擔,被告親戚亦有經營鐵工性質
之工作可立即供被告就業,爰請求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
)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
押原因,又本件面交取款金額所生危害非微,對社會治安影
響重大,而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3年1月15日
起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
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其於審理程序中已坦承上揭全部
犯行,再犯之可能性已然較低,認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並可確保後續
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適度降低被告反覆再犯之可能性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雖涉上開罪嫌重大,
然考量被告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
益侵害大小、惡性及再犯可能性程度等因素,爰准被告以新
臺幣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
址。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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