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1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依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依蒨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
前揭裁判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
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而受
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
上,各刑之合併刑期2年1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數附表所示
之罪中,2罪為詐欺取財犯行,1罪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部分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相仿,惟該等犯罪不具成癮
性或易於短期內反覆實施,尚無責任非難重複之虞,而受刑
人一再觸法,可見其對刑罰之感應力稍嫌薄弱,自不宜大量
裁減其責,免有鼓勵犯罪之虞,並參酌受刑人意見(受刑人
於113年1月25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即已
表示無意見,本院認無再次詢問其意見之必要)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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