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9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博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博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博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
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1年9 月13 日)
前所犯,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就
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
法益侵害程度相異,並兼衡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
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
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就附表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且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
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是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已執畢)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12/04 111/04/05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8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判決日期 111/07/28 113/01/03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9/13 113/01/0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95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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