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9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鴻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鴻誌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
前揭裁判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
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而受刑
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10月以
上,各刑之合併刑期11年3月(編號1至4業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1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多為毒
品相關犯罪,而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均屬易於短期內反
覆實施,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前開部分犯罪業因定
應執行刑而大幅裁減刑責,且此次裁定應執行刑其餘犯罪之
刑度遠低於受刑人前所犯販賣毒品犯行之刑度,尚難比照前
開犯罪裁減之幅度,惟考量其犯罪動機、性質、對刑罰之感
受度,暨避免過度評價其罪責,併受刑人甫於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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