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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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李仁模
代 理 人 王尊賢律師
被 告 林維青(年籍資料詳卷)
林淑靜(年籍資料詳卷)
鄭雅丹(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9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
),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仁模於民國87年間,將其著作「星
戰英雄」(下稱本案著作)之著作權轉讓予花田文化有限公
司(下稱花田公司),花田公司又於93年間將本案著作之著
作權作價轉讓,現花田公司經營不善倒閉,且負責人不知去
向。本案著作為聲請人嘔心瀝血之作,卻因花田公司倒閉之
緣故,致聲請人無法出版供世人閱覽,實為聲請人及書迷之
憾,查被告等人因本案著作涉訟,由本院以92年度金訴字第
3號刑事案件審理,現為釐清本案著作權之權益歸屬,實有
閱覽本院9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本案著作
之著作權相關權益去向之必要,爰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
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
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
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
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
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
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
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註:刑事訴訟法於109年1月
8日增訂第429條之1定有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
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
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
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
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維青、林淑靜、鄭雅丹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迭經本院以9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無罪及臺灣高等法
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8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93年度執他字第3097號執行結案等情,有前
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因受
理上開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
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
府資訊。案件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
、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而前開案件
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
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
權之行使無關,先予說明。
㈡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
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而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
,應向檔案管理機關依法定程式提出申請,檔案法第17條有
明文;另國民申請政府提供政府公開之資訊者,亦應向政府
資訊持有機關,依法定程式提出申請,政府資料公開法第9
條、第10條亦有明文。查本院92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訴訟
案件確定後,案件之訴訟關係消滅,本院業將全部卷證資料
送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已非檔案管理機關,
亦非政府資訊持有機關,自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
㈢至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需求
,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
上述相關規定,法院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
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另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
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
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固分別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所明定。然查,聲請人並非前
開案件之被告,亦非該案告訴人、被害人或其他於案件確定
前得聲請閱覽卷宗或案件確定後得聲請再審之人,聲請意旨
所稱閱覽前開案件卷證資料之目的,又僅係為釐清本案著作
權之歸屬,而非聲請再審、請求非常上訴等訴訟目的,自無
從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
3項規定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閱
覽卷宗或付與卷證資料影本,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卷證,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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