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8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科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科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
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
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000年00月0日出具之定刑
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並已讓受刑人有以書面表示意見
之機會,是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表示意見。而本院為最後審
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3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結果,並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係犯加
重詐欺、幫助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其所犯
加重詐欺部分均係於108年5月13至14日間所犯,且均係侵害
財產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略有不同,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其餘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受刑人於上開切結書表示無
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所示其
餘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
開說明,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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