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9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長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長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長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罪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裁判書各1份
在卷足憑。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不得踰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
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8之刑期總和。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指不得併
合處罰等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
附卷足稽,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並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
為時間(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皆為同一時期所犯)、罪
質(如附表編號2、4至7均為詐欺類型犯罪)、行為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量刑情形及受刑人對於定執行刑之意見(執
聲字卷第5頁,本院聲字卷第41頁)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原雖得
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
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併科罰金部分
,因僅有該罪宣告罰金刑,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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