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紀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
77號刑事確定判決,及110年度訴字第455號刑事確定判決,均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7號、110年度訴
字第455號刑事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黃紀
維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003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屬於累犯,然該前案判決之
被告實非聲請人本人,係聲請人之胞弟「黃少瀹」,「黃少
瀹」於前案判決中所偽造聲請人之署押,亦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在案,本院亦於112年9月11日更正聲請人之前科紀
錄表,故原確定判決不應為聲請人累犯之判決,爰依法提起
再審,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乃是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
濟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例如適用累犯
之加重規定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
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乃是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
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
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
,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
,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黃紀維所主張據以再審理由即非累犯但卻誤認
為累犯乙情,此部分縱屬成立,參照前揭說明,仍僅與同一
罪名是否應依累犯論處而具刑罰加重原因有關,與前述再審
事由即「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無涉,而非聲請再
審可資救濟,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再
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顯非屬再審制度可
得救濟範疇,當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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