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宗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收到法官的裁定書,於伊提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伊也馬上寫信回
去請家人來辦理交保,但就在民國113年1月31日移審地院訊
問時,法官卻仍將伊還押,請求法官告知伊現在該叫家人去
何處辦理交保,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
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訊問
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於被查獲當
下立即刪除其與共犯之對話紀錄,顯見其有湮滅證據之行
為,且尚有交付毒品之越南女子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於113年1月31日諭知羈押。
(二)被告於113年1月31日法官訊問時雖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查扣毒品數量高
達180包,對社會危害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且目前(
訂於113年3月1日進行準備程序,尚未進入審理程序)尚
無從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加
以替代。至被告陳稱其收到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3號裁
定准予10萬元交保乙節,有本院於113年1月19日所為之11
3年度偵聲字第33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偵聲字
第33號卷【下稱偵聲卷】第7至11頁),惟被告迄至檢察官
起訴時,並未提出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見偵聲卷第19至
2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且於113年1月31日法官訊問後
,已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並於同日
諭知羈押,已如前述,被告既於起訴後經本院另為羈押之
處分,其先前於偵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即已失其效
力。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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