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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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祖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3
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暱稱「韭菜」)透
過「郭偉浩」之介紹,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
由不詳姓名年籍之「陳金發」、紙飛機暱稱「孔明」、「阿廣
」、「拖線」及其他多數成員等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俗稱「
車手」之工作。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以假
檢警之手法,向丙○○佯稱因其涉入詐欺案件,須配合交付保
證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再由甲○○於112年10月26日晚
間5時40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至新北市○○區○○
里○○路○段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萬鄰門市,操作IBON機台
輸入代碼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先行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
所示之公文書1紙,並依「孔明」之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許
,前往丙○○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住址詳卷)內,持如附
表一所示之公文書,向丙○○佯稱自己是檢察官派來之專員,
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492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
書予丙○○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
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甲○○依「拖線」之指示將取得之贓款
放置於新北市華江公園男廁之垃圾桶內,輾轉交付與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甲○○因而獲取5萬元之報酬。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
,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市○○
區○○路00號3樓拘提甲○○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112年度偵字第79387號卷【下稱偵卷】第7-10頁反面、第
60-62頁、第66-67頁、第74-77頁、本院卷第23-25頁、第63
頁、第72-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11-13頁、第14-15頁),並有職務報告(偵卷
第81頁)、告訴人與「吳文正檢察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及與假警員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7頁反面-41
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之翻拍照片(偵卷第37頁)
、沿途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與
被告特徵比對之照片(偵卷第42-52頁反面、第78-80頁)、
扣案手機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0
-36頁反面)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拘
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1-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㈡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孔明」、「拖線」,及以通訊軟體詐
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
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又被告係
依「孔明」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拖線」指示將取得
之贓款放置於公廁垃圾桶內,輾轉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
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
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
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再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
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
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
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
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
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
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形式上表明係政府
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吳文正檢察官所出具,內容係
關於刑事案件偵辦需要而交付保證金,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
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足使一般民眾誤認該文書係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而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屬偽造之公
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雖係列印
而來,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亦無差異
,自可取代原本,在一般情形下皆可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
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得為偽
造公文書罪之客體,附此敘明。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
冒用員警及吳文正檢察官之名義詐騙告訴人,被告向告訴人
取款時,復向告訴人佯稱自己是吳文正檢察官派來之專員,
被告所為自符合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要件。
⒊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 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
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
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8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
而言;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印文,係指
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否則即為普
通印文。查: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並非該機關或
檢察官真正所使用之印信,僅能認係一般印文,而非公印文
。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金發」、「孔明」、「阿廣」、「拖線」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欺告
訴人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犯行
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
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引被告所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惟起訴書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基於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語,且公訴意旨認涉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均告知被告上開法條(
本院卷第63頁、第72頁、第77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
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或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甚
詳。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
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第59條之修正說明亦指出「現行第59條在實務
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
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比例原則。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
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
條件。」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一般同情,認其犯罪足堪憫恕,並於判
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4
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考量國內詐欺集團近年越發猖獗,業
經政府宣導禁絕及嚴格查緝,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於何
者當為、何者不應為,當無不知之理,竟為本案犯行,製造
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
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被告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依被告犯罪情狀,
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
恕之處,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無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
用告訴人對公權力之信賴,行使偽造公文書,多次冒用公務
員名義使告訴人交付財產,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上損害
,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及執行公務之公信力,加
深社會之不信任感,被告並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極為惡劣,實有不該,值得
非難。又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下手犯案,擔任車手之參與
程度、告訴人人數1人、詐欺數額、使用偽造公文書或佯裝
公務員詐欺之手段、動機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非差,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
之情形。並考慮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自
述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水電、外送、金融投資,經濟狀況
普通(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立法者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
係為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
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種犯行刻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
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其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共同行騙,以其所犯情節而論,實具相當惡性,
自不宜輕縱;兼以被告自承另有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贓款之犯
行,尚未遭起訴,本案實不宜認以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職是
之故,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應報其之罪責外,
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
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亦無理由。
四、沒收:
㈠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公文書,業經被告
交付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
表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74頁),核屬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之物,俱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未曾於本案使用,亦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4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5萬元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為
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
,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存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各1枚 偵卷第3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 MAX玫瑰金色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 2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假工作證3張、假收據1張、「陳明凱」印章1個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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