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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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俊谷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五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告郭俊谷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反覆實施同類犯
罪之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及第10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
3年1月2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案經本院合議庭
於113年1月31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於同日辯論終結,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另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3年2月5日起
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佐。被告既已因另
案執行觀察勒戒,則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
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2月5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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