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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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兆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兆田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基
德 怪盜」、「1K-(重要事項語音確認)」、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品瑜」、「Frirstrade」、「助理嘉綺」等成年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兆田於
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依「基德 怪盜」指示,至桃園市桃
園區某便利超商,向「基德 怪盜」收取如附表編號四「李
兆國」之印章1顆,繼由「林品瑜」、「Frirstrade」、「
助理嘉綺」先後向徐嘉華佯稱:可儲值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當沖以獲利云云,經徐嘉華聽聞後察覺有異,遂配合員警
而虛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22日14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交付現金100萬元,惟詐欺集團成員將面
交時間提前至同日12時30分許,因徐嘉華不克前往,遂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員警劉儒妃代為前往上址。
李兆田再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與「基德 怪
盜」聯繫並依「基德 怪盜」之指示,將「基德 怪盜」傳送
在Telegram群組「客服中心」之「鴻億投資有限公司」工作
證1張(其上姓名為「李兆國」,照片則為李兆田自行提供
之個人照,下稱本案工作證,如附表編號二)、「鴻億投資
有限公司」收據聯2紙(下稱本案收據)之圖檔列印完成,
復於本案收據「經手人」欄位蓋印「李兆國」之印文各1枚
(共2枚)並填妥金額、日期等資訊(即如附表編號三),
以供面交取款工作之用,再依指示前往上開面交地點,欲收
取100萬元款項,並於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予劉儒
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鴻億投資有限公司」、「林幸
慧」、「李兆國」。經劉儒妃當場表明為員警身分,並與其
他在旁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李兆田而未遂,及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兆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
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
事實,並未引用證人未經具結程序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
違,附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嘉華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擷圖共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共1份、被告扣案手機中Telegram群組「客服中心
」對話紀錄及GOOGLE MAP紀錄擷圖共1份、被告扣案手機內
相簿照片擷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及
警員112年12月2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
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訴字卷第82頁),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㈡被告與「基德 怪盜」、「1K-(重要事項語音確認)」、「
林品瑜」、「Frirstrade」、「助理嘉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訂有明文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中雖未坦承此部分犯行(偵
字卷第59、64頁反面),惟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疏
未訊問被告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行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
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業已供述
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
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
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
不法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與多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
詐騙犯行之分工,擔任取款之車手並謀劃取款後隨即交付其
他共犯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
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其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
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再度造成財產損
失等情,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訴字卷第9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以及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分別為被
告所有供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
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三、五其上偽造之印文部
分,因附表編號三、五之收據、保管單業經諭知沒收,故不
另就印文部分諭知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印章1個,屬
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因無法排除附表編號三、五所示收據或保管單上偽造之「
鴻億投資有限公司」、「林幸慧」、「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林秀慧」之印文,係詐欺集團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
式偽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另有偽造「鴻億投
資有限公司」、「林幸慧」、「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秀慧」之印章犯行之存在,故不予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㈣末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黑色IPHONE13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二 泓億投資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三 泓億投資收據2張(均已填寫)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鴻億投資有限公司」、「林幸慧」印文各1枚) 四 「李兆國」印章1個 供本案所用,偽造之印章 五 景宜投資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預備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含「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各1枚) 六 一正投資工作證1張(未剪裁) 預備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七 現金新臺幣7,200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八 愷他命1包(毛重1.14公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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