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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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楊順福
被 告 呂文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
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
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
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另法院認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呂文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
113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簡易
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然原告係於113年1月30日9時35分許始
以電子郵件遞狀方式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收文後,經該署於113年2月1日17時5分轉寄至
本院在案,有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電子郵件列
印資料及其上所蓋印本院收發室收狀戳可資證明。揆諸前開
說明,本案既已無訴訟程序,原告自不得向本院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
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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