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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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4437號、第4888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73426號),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
件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3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
度金訴字第167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
款之犯罪工作,且聽從不詳之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
,再將虛擬貨幣轉至他人錢包之行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
,若加以提領或轉帳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故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軍」之人(
下稱「美軍」)(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乙○○於民
國111年10月17日前間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之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美軍」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
)使用作為收取款項之帳戶,並依「美軍」指示提領匯入款
項後,將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虛
擬錢包內,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因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乙○○依「美軍」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
領之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全數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12年度偵
字第48887號偵查卷〈下稱第48887號偵卷〉第5頁、第6頁、第
65頁、第66頁;112年度偵字第44437號偵查卷〈下稱第44437
號偵卷〉第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桂蘭、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第48887
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4437號偵卷第5頁、第6頁;112
年度偵字第73426號偵查卷〈下稱第73426號偵卷〉第9頁至第1
1頁)。
㈢告訴人黃桂蘭提出之無褶存款收據2紙、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遠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方翊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丙○○
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第48887號偵
卷第44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44437號偵卷第17頁反面、
第22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73426號偵卷第44頁
反面至第100頁)。
㈣被告乙○○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份(第48887號
偵卷第50頁、第52頁)。
㈤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
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等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除提供
上開遠銀、郵局帳戶供「美軍」使用作為收取款項之帳戶外
,並已親自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桂蘭所匯入之款
項,繼而將該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全數存入指定之
虛擬貨幣錢包,自屬詐欺取財之正犯無訛。又其提領上開告
訴人黃桂蘭遭詐欺款項後,將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全數
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及同條第2款規
定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相當,自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論處。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加以領取或轉
帳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
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
悉「美軍」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
罪名論處。又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然幫助犯,係指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就
他人之犯罪加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使其易於實行犯
罪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被告既先提供上開遠銀、郵
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復配合詐欺
集團指示提領詐得之贓款,足見被告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之一部,其非僅止於幫助犯意,從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此部分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3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76頁),且經檢察官出具補充理
由書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
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
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
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
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
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除提供金融帳戶
給「美軍」使用外,並依其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將提領
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工作,
與「美軍」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且僅具有間接故
意,而與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美軍」間,就上開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查:被告同時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遠銀、郵局帳戶予「美軍」
,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進而提領如附表
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一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又其由幫助
犯意層昇為正犯犯意,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正犯。
㈥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於修正前之規定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論處。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洗錢之犯罪事實自白
不諱,應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又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
,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
不適用本件(見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查:被告為瘖
啞人,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第73
426號偵卷第8頁),其上載明被告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類
別為第2類【02.3】,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以書寫方式溝通一節,亦有被告各次筆錄書寫紀錄附卷可按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係因於1歲左右發燒成為瘖啞
人士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係符合刑法所定之
瘖啞人。是被告自幼瘖啞,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
與一般人有不同,屬社會上較弱勢之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㈧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73426號併辦意旨書),與
本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㈨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現今社會詐欺
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貪
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
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將領得之詐欺
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掩飾並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
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甲
○○成立調解,告訴人甲○○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之判決,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1686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領有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第73426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
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
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稱:沒有拿到報酬,領的錢都付款比特幣給「
美軍」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
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391、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認前揭法條規定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領得之款項,已全數購買虛擬貨幣,並
依指示存入虛擬貨幣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
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其等所有,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遠銀、郵局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資料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
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存款項使用,是上開帳戶資料已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是否提領 備註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黃桂蘭 詐欺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桂蘭,再以臉書私訊向黃桂蘭佯稱:因其承包之工程出錯,急需用款云云,致黃桂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將右欄所示之款項,無褶存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①112年3月6日10時34分,15萬元。 ②112年3月24日14時27分,12萬元。 郵局帳戶 ①112年3月6日12時18分許,提領15萬元。 ②112年3月25日12時17分許,提領1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板橋區莒光郵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 告訴人甲○○ 詐欺團成員先於111年9月23日,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甲○○,再以LINE向甲○○佯稱:因從國外寄送禮物給伊,需支付清關費用給貨運公司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將右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①111年10月17日17時18分,5萬元。 ②111年10月17日17時19分,5萬元。 遠銀帳戶 (無證據證明由被告乙○○提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3 告訴人丙○○ 詐欺團成員先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社群軟體結識丙○○,再以LINE向丙○○佯稱:因從國外寄送包裹,需要有人幫忙代收包裹,並支付寄送包裹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將右欄所示之款項,無褶存款至右欄所示帳戶。 111年11月4日14時22分,32萬2,200元。 郵局帳戶 (無證據證明由被告乙○○提領) 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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