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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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政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3310、55722、59781、6117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50963、56942號、112年度偵字第32號、112年度偵字第
7258號、112年度偵字第6904號、112年度偵字第8918、8955號、
112年度偵字第9156號、112年度偵字第16387號、112年度偵字第
25438號、112年度偵字第30232號、112年度偵字第53180號、112
年度偵字第40180號、112年度偵字第5947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高政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高政倫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5月30日10時37分許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之帳戶後,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照片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高政倫於111年8月7日13時15分許前某時,在址設新北市五股
區西雲路110巷之成功公園內,見胡凱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停車格內且未拔取鑰匙,竟意
圖為自己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轉動該鑰
匙發動上開機車並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含鑰匙
)得手。
二、本案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
⒈被告高政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或對話紀錄擷圖
。
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㈡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胡凱淳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該分局成州派出所扣
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及查獲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
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關資料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
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
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即111年度偵字第50963、56942號、112年度偵字第32號
、112年度偵字第7258號、112年度偵字第6904號、112年度
偵字第8918、8955號、112年度偵字第9156號、112年度偵字
第16387號、112年度偵字第25438號、112年度偵字第30232
號、112年度偵字第53180號、112年度偵字第40180號、112
年度偵字第594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件經起訴幫助詐
欺及洗錢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53310、55722、59781、61
17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
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
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
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如犯罪事實㈠所示幫助洗錢犯
行(見金訴字卷第447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任意將
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
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如犯罪事
實㈡所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之受害人數及其
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如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
之被害人胡凱淳遭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金訴字卷第448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如犯罪事
實㈠所示犯行、自始坦承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供本案帳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
字第53310號卷第78頁),是此部分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
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含鑰匙),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胡
凱淳,有警方扣押物領(回)記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3
310號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葉育宏
、江祐丞、鄭淑壬、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蕾溱 於111年5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蕾溱佯稱:公司平臺系統有誤,可從中獲利等語。 111年5月30日10時37分許 20萬元 2 鄭佩皓 於111年5月3日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鄭佩皓佯稱:可協助操作證券交易,百分百獲利等語。 111年5月31日13時4分許 20萬元 3 楊子萱 於111年5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楊子萱佯稱:投資股票3天即可獲利等語。 ⑴111年6月1日12時5分許 ⑵同日12時6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7,500元 4 閔玉芳 於000年0月0日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閔玉芳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 ⑴111年5月31日9時57分許 ⑵同年6月2日9時42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5 劉玉清 於111年4月中旬某時,以手機簡訊向劉玉清佯稱:可加入操作國際平臺之美金帳戶投資黃金等語。 ⑴111年6月1日9時7分許 ⑵同日9時9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6 賴岑潔 於111年3月中旬某時,於網路張貼投資期貨之資訊,於賴岑潔上網瀏覽該資訊並加入該網站之通訊軟體社團後,以通訊軟體向賴岑潔佯稱:可下載程式進行投資期貨交易等語。 111年6月1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7 陳杰妤 於111年4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杰妤佯稱:可以員工認股方式投資即將上市之公司等語。 ⑴111年6月2日14時46分許 ⑵同日14時48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8 許紫葳 於111年3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許紫葳佯稱:可加入網站申請帳戶並依指示操作購買股票以獲取利潤等語。 111年6月1日12時12分許 10萬元 9 何曉菁 於111年5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何曉菁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入金並參與投資獲取利潤等語。 111年5月31日11時39分許 22萬元 10 白雅菁 於111年3月2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白雅菁佯稱:可至香港超級大樂透管理中心儲值購買大樂透,惟需依指示匯款方可提領中獎金額並領回儲值款項等語。 111年6月2日12時42分許 33萬元 11 高心怡 於111年5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高心怡佯稱:可投資香港法拍屋轉賣獲利等語。 ⑴111年5月31日13時19分許 ⑵111年6月2日9時16分許 ⑴28萬元 ⑵7萬元 12 柯敏雀 於111年4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 向柯敏雀佯稱:需借款競標法拍屋等語。 於111年6月1日12時59分許 100萬元 13 李玉玲 於000年0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李玉玲佯稱:因其母親罹癌化療而賣房籌款,急需借款支應生活所需等語。 111年5月30日10時39分許 90萬元 14 陳少芬 於111年4月2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少芬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6月2日13時5分許 100萬元 15 劉新文 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劉新文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並參與投資黃金獲利等語。 111年5月27日14時13分許 150萬元 16 高玉慈 於000年0月下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高玉慈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6月1日9時55分許 30萬元 17 溫淑溢 於111年4月1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溫淑溢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6月2日14時45分許 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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