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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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094號、第5133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38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坤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坤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陳依伶、林金瑞2
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
,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
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雖因資力問題
,而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
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094號
111年度偵字第51339號
被 告 張坤明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明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前某時
,加入LINE暱稱「阿良」所屬之詐欺集團,除提供其名下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外,張坤明復擔任領取詐得
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可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報酬。(一)嗣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向
陳依伶佯稱「張老師」可以教導在BitCoke平台投資外匯以
獲利云云,致陳依伶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1時21分至2
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前開中信帳戶,張
坤明再依「阿良」指示,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雙和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將包含陳依伶遭詐騙之款
項在內提領殆盡,並於銀行外將款項交付予「阿良」收受,
進而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嗣陳依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該詐欺集
團成員另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向林金瑞佯稱「林翰」可以
教導在BitCoke平台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林金瑞陷於錯
誤,於111年5月3日14時17分許、111年5月4日10時40分許,
分別匯款3萬元、21萬元至前開中信帳戶,張坤明再依「阿
良」指示,於111年5月3日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南勢角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將包含林金瑞遭詐騙
之款項在內提領殆盡,並於銀行外將款項交付予「阿良」收
受,再於111年5月4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林金瑞匯入之21萬
元予以轉出,進而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張瑞明於111年5月5日15時40分許再
次前往中國信託雙和分行欲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行員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並扣得張坤明之中信存摺、
並經其同意後勘驗其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依伶、林金瑞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坤明於警詢之供述 渠有受「阿良」指示前往銀行提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依伶、林金瑞於警詢之指訴 渠等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後,遭被告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4 告訴人2人與BitCoke之LINE對話紀各1份 證明渠等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5 被告手機內與「阿良」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受「阿良」指示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依想像競合論以洗錢罪。被告與「阿良」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與「阿良」所屬詐
欺集團詐騙不同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 姿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3888號
被 告 張坤明 男 64歲(民國47年12月17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0段○○巷00
○0號
居新北市○○區○○○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坤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5日前某日時許,加入LIN
E暱稱「阿良」所屬之詐欺集團,除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詐
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外,張坤明復擔任領取詐得款項
、俗稱「車手」之工作,並可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
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文件資料後,旋於111年4月
某日時許,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向陳依伶佯稱「張老師
」,可以教導在BitCoke平台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使陳依
伶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1時21分至23分許,分別
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張坤明
再依「阿良」指示,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
和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將包含陳依伶遭詐騙之款項在
內提領殆盡,並於銀行外將款項交付予「阿良」收受,進而
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陳依伶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始悉上情。案
經陳依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依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張坤明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之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094號等(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24號審理中,有前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憑。本件
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犯罪,屬於事實上同一案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自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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