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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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9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6679、10484、19700、26172、38857、80179號),而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立成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
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於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請求廖韋棋代為
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前揭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壹、貳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使如附表壹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
件玉山銀帳戶,旋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附
表貳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則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貳所示
之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件玉山銀帳戶,旋再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壹、貳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昌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廉凱鈞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王昱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陳聖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徐國原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沈伊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白麗貞、蔡健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廖
韋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附表壹、貳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
述在案(見偵16679卷第45至46頁、偵12990卷第113至116頁
,附表壹、貳「證據出處」欄),及附表壹、貳所示之書證
在卷可查(卷頁詳如附表壹、貳「證據出處」欄),堪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玉山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
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
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玉山銀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附表
壹、貳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件移
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訊問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12990
卷第79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玉山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
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
、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黃筵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 邱昌煦(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0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邱昌煦聯繫,並佯稱:於網站上先代為支付貨品價金之後,可獲得10%利潤之回饋云云,導致邱昌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玉山銀帳戶。 111年7月27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 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邱昌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990卷第33至35頁) 2.邱昌煦提供之匯款明細彙整(見偵12990卷第39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9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2668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12990卷第49至54頁) 111年7月27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7日10時28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7日10時29分許 3萬元 二 廉凱鈞(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廉凱鈞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廉凱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玉山銀帳戶。 111年7月27日13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679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廉凱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484卷第13至14頁) 2.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0484卷第9至10頁反面) 3.廉凱鈞提供之匯款明細彙整、屏東勝利路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484卷第16、22、23、24至27頁) 三 王昱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與王昱仁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王昱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玉山銀帳戶。 111年7月27日18時54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679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昱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679卷第7至8、8頁反面至9頁) 2.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6679卷第15、16頁正反面) 3.王昱仁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台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6679卷第17至22、23頁反面、26頁) 7,000元 四 陳聖書(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與陳聖書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陳聖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玉山銀帳戶。 111年7月27日18時48分許 2萬3,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6679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700卷第8至12頁) 2.陳聖書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之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拍賣網頁頁面截圖、對帳單(見偵19700卷第28至34、37頁反面、39頁反面至55頁反面、57至59頁、61至63頁) 3.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700卷第64至65頁反面) 111年7月27日21時44分許 2萬元 五 徐國原(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與徐國原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徐國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玉山銀帳戶。 111年7月28日10時9分許 6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679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徐國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72卷第13至14頁反面)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9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2288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26172卷第9至11頁反面) 3.徐國原提供之與詐騙者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6172卷第16至18頁)
附表貳: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名稱 轉匯至本件玉山銀帳戶之時間 轉匯至本件玉山銀帳戶之金額 備註 一 沈伊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沈伊珊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沈伊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6分許 3萬元 張勝閔(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13分許 3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679號等移送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沈伊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8857卷第6至7頁反面) 2.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8857卷第30至32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0542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38857卷第33至37頁) 4.沈伊珊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38857卷第50至58頁) 二 白麗貞(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白麗貞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白麗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12時43分 10萬元 111年7月26日12時52分許 3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0179號移送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白麗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0179卷第34至36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404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80179卷第12至14頁) 3.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1年10月27日一林口字第00114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80179卷第15至19頁) 4.白麗貞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截圖(見偵80179卷第41至43頁反面) 111年7月26日12時44分 10萬元 三 蔡健民(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蔡健民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蔡健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54分許 50萬元 周思婷(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29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14時33分許 119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0179號移送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蔡健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0179卷第27至28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404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80179卷第12至14頁) 3.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10月18日彰蘆字第111023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80179卷第20至22頁) 4.蔡健民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80179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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