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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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治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治平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提
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應更正為「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
,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
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
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規定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就交付帳戶之行為既無處
罰明文,自無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
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
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都沒有拿到任
何報酬(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57號偵查卷第18頁),是被告
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被
告已喪失對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就詐得之款項
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
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7號
被 告 孫治平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治平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
某日時,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
新北市三重捷運站之置物櫃內,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
12年4月13日,先後謊稱係網路商店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有誤,需張嘉驊至自動櫃員機
或網路銀行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36分許、下午4時46分許,轉款新臺幣4萬9,989元、9
萬9,123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張嘉驊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治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嘉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提供之匯款
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12年9月25日合金士
林字第1120002887號函文暨其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未經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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