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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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817號、第260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景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景文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旋遭提領一空」與證據清單編號4待證事實欄「後,即遭
提領一空」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第8字後應補充「
並及時圈存帳戶而洗錢未遂」,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告知含密碼此類助力
俾便嗣持有者得以收取詐騙所得之贓款,然經報警處理並及
時圈存金融帳戶,未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此
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
件,是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並
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幫助洗錢部分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
,容有誤會,又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
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爰予更正。
㈡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黃振評等被害人之
財物,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屬1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未遂處斷。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依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準此,被告於審判中
自白其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將1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犯
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
,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
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
敝屣馴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
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黃振評等被害人之
財產損害,依其前因詐欺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而再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警惕,實為不該,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與金額不高,
幸為警查獲並及時圈存終未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
度尚可,參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以從事「物流」為業
,月入約2萬多元,須扶養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或「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15817號偵卷第5頁、26068號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45頁),
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
,故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17號
第26068號
被 告 劉景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景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振評、陳晉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申辦等情,惟辯稱:伊於111年10月12日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放在褲子前方口袋,外出打算領錢,可能是在某處遺失云云,惟被告事後並未掛失或報案,核與常情有違。再者,詐騙集團知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或遭竊帳戶,當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遺失或遭竊時,即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騙集團為確保得以順利取得詐欺不法款項,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變更密碼,致施用詐術後徒勞無功,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成員無可能使用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附表二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遭提轉一空,顯見被告上開帳戶已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且參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前該帳戶已無何餘額,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詳附表三)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交付其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業經法院2次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日 不詳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振評 (提告) 111年10月11日9時12分許 假買賣 111年10月12日16時26分許 5,500元 2 陳晉良 (提告) 111年10月12日15時許 假買賣 111年10月12日16時25分許 10,001元
附表三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黃振評提供之聊天記錄及匯款資料 2 告訴人陳晉良提供之聊天記錄及匯款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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