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
7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雷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肆拾元、蘋果廠牌門號○九○○○○○○○○號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雷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雷軒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
號、第240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12年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為「弟」、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為「Dennis Wang」成年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贓款
匯入之帳戶,並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
林文瑞收取款項後先存入本案帳戶,以供詐欺集團使用,用
以掩飾、隱匿(製造斷點)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已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
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其本件犯行
係負責領取告訴人林文瑞款項並存入本案帳戶之工作,其雖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本案呈現細密之
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
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
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
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
對於其所參與之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弟」、通訊軟體Messen
ger暱稱為「Dennis Wang」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擔任領取款項並存入本案帳戶之工作,已如上述,該等行
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故被告就上開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加本件詐騙集團,擔任收取告訴人
款項並存入本案帳戶之工作,以前開方式使詐騙共犯遂行財
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更同時使詐騙共犯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併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之贓款已扣案並
預期日後本件判決確定後得領回之所受損害、被告於本件所
得之利益,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新臺幣(下同)99,740元係贓
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是已扣案之99,740元即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未扣案之260元由被告從取得之贓款內取出,供其
搭計程車所用,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73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背
面),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
1張),係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聯繫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