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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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楠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416號、第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楠洋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楠洋依一般社會經驗,知道不詳之人支付對價使用金融帳
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提供不
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5時12分前不詳時間,將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下稱中
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
詳之人使用。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附表編號1部分因匯款失
敗而未遂),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轉入中信帳戶,並立刻
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
額、帳戶及金流如附表),黃楠洋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1萬元。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楠洋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並經過
法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至於認定事實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並沒有證據證明
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的反面解釋,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
行為,並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拿來洗錢,我不知道對方是
誰,也不確定對方是否會拿來合法使用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
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
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附表編號1部分匯款失敗),或匯
款至指定帳戶後再轉入中信帳戶,並立刻遭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及
金流如附表)的事實,經過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
(偵53292卷第6頁至第7頁;偵2131卷第33頁至第36頁)
,並有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在卷可證(偵53292卷第10頁、第12頁、第17頁;偵21
31卷第24頁、第26頁背面、第62頁至第65頁)。
2.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並於偵查供稱:我在
西門町附近的旅社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等語(偵緝4416卷第18頁)
,並有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頁
至第47頁)。
3.又本案可以確認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7日15時12分即使用
中信帳戶收受款項,被告將中信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的
時間應該是「111年6月17日15時12分前不詳時間」,起訴
書記載為「111年6月17日前某日」,並非精確,這些事情
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
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
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才能發現真
實。
2.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戶及密碼,是金融機構針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
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
與本人具密切關係的人,不然很難說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
流通使用這些東西,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
冒用的認識,縱然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的需要,也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
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
迴地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
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屬於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
的治安維護重點,這些事情應該是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能夠
認知、理解的。
3.被告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的時候,是一個年滿31歲的成年男子
,而且具有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偵緝4116卷第18頁;本
院卷第22頁),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
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一般人還缺乏,可以認為被告對於
這樣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理解、判斷的。
4.又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是做人頭戶的,我是在臉書找工作
,對方要我去一個旅社睡5天,並要我的金融帳戶資料等
語(偵緝4416卷第18頁),而且不詳之人於對話中明確表
示:「提供銀行卡,配合住宿5-7天,一個帳戶20萬起」
等語,還有不配合住宿的選擇(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
,足以證明被告知道「人頭帳戶」的意義,不詳之人介紹
的工作內容、報酬數額,都可以讓被告察覺這是一樣可能
涉及不法的工作,畢竟沒有一個合法的工作是只要去旅館
住宿就能獲得高額的報酬。
5.以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經驗,被告應該非常清楚自己的
行為與販賣金融帳戶並沒有不同,確實知道不詳之人承諾
支付對價使用中信帳戶,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足以讓
不詳之人收受款項以後,在幕後享受犯罪所得,不需要被
查緝。
6.更何況被告完全不知道不詳之人的真實身分是什麼(本院
卷第20頁),被告根本沒有仔細確認不詳之人取得帳戶的
用途,即隨便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出去,對於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以及洗錢
的犯罪結果,被告應該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
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
定故意。
(三)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依據被告和不詳之人的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擁有足夠的能
力、社會經驗知道不詳之人是向自己收購金融帳戶使用(
即人頭帳戶),對於將帳戶交付出去可能涉及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應該可以清楚預見,被告不斷主張自己不知
道,毫無道理。
2.又被告對於不詳之人的真實姓名、資料都不清楚,也不知
道帳戶後續的用途是什麼,便將帳戶交付出去,主觀上存
在不確定故意,被告表示自己不確定不詳之人是否會將帳
戶拿來合法使用,便同意不詳之人使用中信帳戶收受款項
,就是「不確定故意」的展現,被告的辯解顯然只是避重
就輕的說詞,無法採信。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中信帳戶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附表所示之人匯款的工
具,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又告訴人
蘇麗紅受到詐欺以後,匯款至中信帳戶,卻發生匯款失敗
的情況,不詳之人未成功取得款項,也未造成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的結果(即附表編號1),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
的犯罪如下表所示:
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 附表編號1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引用既遂罪名,應有誤會)。 附表編號2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不
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所示之人行騙,進行2次詐欺取財
以及洗錢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的規定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罪的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
還要重)。
二、刑罰減輕事由:
(一)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造成的損害
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
規定,可是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即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未遂罪)已被較重之罪(即洗錢既遂罪)涵蓋,
形同不存在,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一部分犯行是未遂
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
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
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被告雖然於偵查中表示認罪,但又表示:我不知道為什麼
會這樣等語(偵緝4416卷第19頁),並於審理供稱:我不
知道為什麼偵查筆錄會記載我承認,我當時沒有承認的意
思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可以認為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無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修正後規定要求偵查、歷次審判都必須自白,比
較不利於被告),減輕被告的刑罰。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應該有所認知,居然貪圖報酬,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
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的工具,造成他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害,並導致國家追
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
一部分款項並未成功匯入被告提供的帳戶(未遂),又被
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難以給予被告最有利的
考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是國中畢業的智識
程度,從事建築鋼鐵,月薪約5至6萬元,獨居的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告訴人胡嘉琪受到的金錢損害是80萬元,未與
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實際上獲得1萬元報酬
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
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犯罪所得1萬元應沒收:
被告於偵查供稱:我可以獲取1萬元報酬等語(偵緝4416卷
第18頁),這部分的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蘇麗紅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7日10時,以Line暱稱「永保安康廖本達」結識蘇麗紅,佯裝為丈夫好友,表示:做生意需要現金周轉云云,致蘇麗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10時55分 46萬元 中信帳戶【匯款失敗】 X X X 2 胡嘉琪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3日12時,以Line暱稱「大十特助楊林毅」結識胡嘉琪,佯稱:使用APP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胡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7日14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51分) 80萬元 劉姣汶(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7日15時12分 80萬5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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