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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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022號、第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開
條文所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於審判期日」等語
以觀,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如
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而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為由,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9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
刑事判決意旨)。蓋追加起訴,乃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
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設立之制度,純為起訴之便
宜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因而就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
類及方式均設有限制規定,足見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無論
其目的、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或提起之方式,均有所不
同,而不得混淆。若未依該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而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之者,則上開為利用前案之審
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追加起訴之目的即
無法達成,自應認其已無提起追加之訴之必要,而應認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前以112年度偵字
第47777號、第66864號起訴被告吳瀚生等6人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前案),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繫屬
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受理在案;復以1
12年度偵緝字第4022號、第4024號追加起訴被告黃威棋詐欺
等案件,於113年1月24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21號受理在案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1月24日新
北檢貞愛112偵緝4022字第1139009762號函文上所蓋本院收
文日期戳章、上開起訴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惟前案被告
黃威棋部分業於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
月29日宣判,有前案112年12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及刑事判
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月24日始
繫屬本院,有本院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有新北地檢署11
3年1月24日新北檢貞愛112偵緝4022字第1139009762號函文
函上之收狀戳附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黃威棋部分追
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
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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