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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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志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威志依一般社會經驗,知道不詳之人支付對價使用金融帳
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提供不
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0時33分,在統一便利超商
莊勝門市【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使用交貨便服務
,將名下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主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於112年5月25日18
時,向康育逢佯稱:網路購物轉帳錯誤云云,致康育逢陷於
錯誤,於112年5月25日19時4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
,345元至台銀帳戶後,立刻被提領一空,由不詳之人取得詐
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康育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威志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並經過
法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至於認定事實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並沒有證據證明
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的反面解釋,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
行為,並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要提供帳戶,內
容沒有說,我不認識對方,我只是想要賺錢,對方沒有和我
說匯來的錢是什麼錢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
犯意,於112年5月25日18時,向告訴人康育逢佯稱:網路
購物轉帳錯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
19時48分,匯款1萬2,345元至台銀帳戶後,立刻被提領一
空,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51294卷
第57頁至第58頁背面),並有對話記錄、台銀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偵51294卷第63頁至第64頁
、第67頁至第68頁)。
2.被告於112年5月23日20時33分,在統一便利超商莊勝門市
,使用交貨便服務,將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陳
主管」使用的事實,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51294卷
第39頁)。
3.又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應該可以
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
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
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才能發現真
實。
2.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請領提款卡、密碼,是金融機構針
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
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密切關係的人,不然
很難說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這些東西,一般人也
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縱然有特殊情況
而必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也會深入了解其
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
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迴地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
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
更屬於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這些事情應
該是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能夠認知、理解的。
3.被告將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陳主管」使用的時候
,是一個年滿33歲的成年男子,而且具有高中畢業的智識
程度(偵緝卷第20頁;本院卷第34頁),並沒有證據顯示
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一般人還
缺乏,可以認為被告對於這樣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
理解、判斷的。
4.又「陳主管」於對話中向被告表示:「簡單來說就是租用
你的銀行帳戶,我們給你高額薪水。」等語,被告並進一
步詢問是否「當人頭戶」,甚至還有是否願意配合住宿的
選擇(即「控」或「不控」),如果配合住宿的話,會有
比較多的報酬(偵51294卷第10頁至第14頁),足以證明
被告知道「人頭帳戶」的意義,「陳主管」介紹的工作內
容、報酬數額,都可以讓被告察覺這是一樣可能涉及不法
的工作,畢竟沒有一個合法的工作是只要去旅館住宿就能
獲得高額的報酬。
5.以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經驗,被告應該非常清楚自己的
行為與販賣金融帳戶並沒有不同,確實知道「陳主管」承
諾支付對價使用台銀帳戶,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足以
讓不詳之人收受款項以後,在幕後享受犯罪所得,不需要
被查緝。
6.更何況被告於警詢供稱:提款卡是寄去哪邊我也不知道等
語(偵51294卷第5頁背面),並且是將提款卡、密碼寄出
去以後,才向「陳主管」詢問要做什麼(偵51294卷第41
頁),可以認為被告根本沒有仔細確認對方的身分、取得
提款卡的用途,即隨便將提款卡、密碼交付出去,對於事
後發生有人被詐欺以及洗錢的犯罪結果,被告應該是完全
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三)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依據被告和「陳主管」的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擁有足夠的
能力、社會經驗知道「陳主管」是向自己收購金融帳戶使
用(即人頭帳戶),對於將帳戶交付出去可能涉及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應該可以清楚預見,被告不斷主張自己
不知道,毫無道理。
2.又被告想要賺錢的心態,並不是法院認為被告要被處罰的
理由,而是被告對於「陳主管」的真實姓名、資料都不清
楚,也不知道提款卡後續的用途是什麼,便將帳戶交付出
去,主觀上存在不確定故意,更何況「陳主管」沒有向被
告說清楚匯來的錢是什麼,被告便同意「陳主管」使用台
銀帳戶收受款項,就是「不確定故意」的展現,被告的辯
解顯然只是避重就輕的說詞,無法採信。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台銀帳戶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告訴人匯款的工具,被告
並沒有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
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罪的
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
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應該有所認知,居然貪圖報酬,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
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的工具,造成他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害,並導致國家追
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而且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
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是高中畢業的智識
程度,從事物流業,月薪是6萬元,與母親、妹妹和10歲
的女兒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受到的金錢損害
是1萬2,345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沒有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獲得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
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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