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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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336、44105、4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晴犯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林天晴依其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
詐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訴及處罰,須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倘任意提
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
交指定收款者,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
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
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及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林天晴已預見上情,卻仍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甘智鐘」」暨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林天晴提供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甘智鐘」供所屬詐騙集團,作為
詐騙之用,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各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壹所示之方式,分別向
附表壹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
壹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壹所示之金額,分別存匯至林天晴
如附表壹所示之帳戶內。林天晴則依「甘智鐘」指示分別於
110年9月22日9時26分許,自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提領新臺幣
(下同)74萬元(不詳款項,黃存揚遭詐騙之款項乃於同日
11時42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89萬9,360元至其他帳戶
);於110年9月23日14時20分許,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94萬
元(含林儷芳遭詐騙之款項20萬元及不詳款項)並均交付予
「甘智鐘」,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黃存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林天晴均未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
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
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己所申辦之上開中小企銀、臺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甘智鐘」
,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依「甘智鐘」指示提領及交付款
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
時我投資的錢都在「甘智鐘」那邊,「甘智鐘」說要用我的
帳戶,將錢挪到我的帳戶作投資,月底結算獲利時會把錢還
給我,我只能依據他們的指示去做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本件中小企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甘智鐘」,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
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分別提領中小企銀帳戶、臺銀帳戶內之74
萬元、94萬元後再交付「甘智鐘」;另如附表壹所示之人分
別於附表壹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壹所示方式施以詐
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壹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至被
告上開中小企銀、臺銀帳戶等節,此有附表壹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證述在案,並有附表壹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查(卷頁均詳
如附表壹「證據出處」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足以
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先交付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再
依「甘智鐘」指示提款、交付提領現金之行為,可能係分擔
「甘智鐘」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提領帳戶內款
項再交付他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轉帳之行為
,會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卻仍為本案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又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是否必須「明知」或「知悉
」(明知或預見)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揆諸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
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
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
⒊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⒋被告於本案中雖否認知悉其交付本件中小企銀、臺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依指示提款
、轉交現金之行為,涉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查,
被告就其交付本件中小企銀帳戶、臺銀帳戶部分,於另案亦
經提起公訴(被害人不同),而被告於另案本院審理時自承
交付帳戶後在短時間多次提領大額款項交付他人,知悉帳戶
内有他人多筆資金流入,且要立即提領出去並配合交付,而
有懷疑過被利用從事不法車手工作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判決可參;而於本院審理時,經本
院詢問被告是否曾懷疑過對方是在從事不法工作,被告陳稱
:我是問他們,這錢沒有問題吧,我也是受制於人等語(見
本院金訴2203卷第56頁),顯然被告對於依據「甘智鐘」之
指示先交付帳戶供其使用,又一再自其帳戶內提領大筆款項
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識,僅係因被告為自身所需而毫不在意
。是被告於該時的主觀上顯係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
係供他人用於取得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其帳戶所收
取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而其依指
示將該收取到的款項領出之行為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供他人轉匯將造成資金流向之斷點,詐欺集團成員即可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以認定。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
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
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
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
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
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
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
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
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
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
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
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
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
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
(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
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
直接對如附表壹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後,於110年9月23日14時20分許進而擔任提領、層轉上手
之車手之行為,實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至於被告在110年9月22日9時26分許,提領之現金74萬
元中雖不包含告訴人黃存揚遭詐騙之款項,然被告於110年9
月17日15時2分許,就已開始提領其中小企銀帳戶內之30萬
元,並交付給「甘智鐘」等節,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80號等判決可查,足見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乃
為先提供帳戶,再依據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則縱然本件被告
在110年9月22日9時26分許,提領之款項不包含告訴人黃存
揚遭詐騙之部分,然其既係與詐欺集團為前揭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
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
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
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
施之詐術行為暨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⒍又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
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
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洗錢防制法業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壹所示之人分別施以
附表壹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壹所示時
間匯款至被告之中小企銀、臺銀帳戶,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
戶內可對應找出如附表壹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所得款項
之金流紀錄,而本件被告不僅提供帳戶資料供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讓附表壹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被告尚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另亦有由
被告親自提領,再另行轉交,而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被告所為
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該當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
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
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㈡核被告如附表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共2罪。至112年度偵字第63336號起訴書論罪法條雖
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事實欄部
分明確記載被告參與「阿甘」所屬之詐騙集團,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故前揭法條應屬誤載,附此說
明。
㈢被告與「甘智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壹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
,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達己身目的,竟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先交付帳戶,再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依指示
提領及轉交詐騙款項,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分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從事之
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各被害人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更高之情,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陳柏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一 黃存揚(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至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黃存揚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黃存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9月22日9時25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存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923卷第105至107頁) 2.黃存揚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投資網頁頁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14923卷第108至113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111年1月22日五股字第111800050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14923卷第365至383頁) 二 林儷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透過「綠洲」APP,向林儷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儷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臺銀帳戶。 110年9月23日12時36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儷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643卷第106至109頁) 2.林儷芳提供之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105卷第81至89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29日營存字第1120029257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6643卷第65至73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112年3月30日北富銀林口字第112000001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46643卷第116至119頁) 110年9月23日12時37分許 10萬元
附表貳:
編號 對應之附表壹 主文 一 附表壹編號一 林天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 附表壹編號二 林天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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