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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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7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少翔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所屬之其他成員,自112年8月28日起,向夏容容佯稱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夏容容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及交款,
嗣該詐欺集團延續先前所施之詐術,與夏容容相約收款新臺
幣(下同)64萬元,惟因夏容容之子發覺有異而通知警方,
待擔任該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劉少翔,於112年11月20
日12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夏容容出
示如附表一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夏容容,並
於向夏容容收取上開64萬元之際(已發還夏容容),當場為
警逮捕而不遂,復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而悉上
情。
二、案經夏容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少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夏容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工作證、耀輝現儲憑證
收據、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印章、印泥、現金
)、比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經
濟狀況勉持,擔任鐵皮屋工人,與父母、哥哥同住等生活狀
況,被告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
稱國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
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本案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且無證據認其有實際之獲利,其犯後坦承犯行,惟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私文書,雖由被告出具給告訴人,
然衡情告訴人應無收受之意,且當場交由警方,由警方製作
扣押物品目錄表,復經被告於所有人欄位簽名,仍應與附表
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附表編號六所示
之物,係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私文書,既經
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之子已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通知警方
到場,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被告雖前往向告訴
人面交取款,惟該過程於告訴人之子阻撓及警方獲報到場控
制下,被告顯未就該款項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
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段,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
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
有何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 白色iPhone手機1支 三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3張 四 工作證4張 五 印泥1個 六 偽造印章2個 七 現金新臺幣2萬7000元 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 八 黑色iPhone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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