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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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98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六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五「備註」欄所
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暐宸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
虎」、「抽風機」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暐宸於112年11月10日8時許,在新北市
○○區○○0號出口捷運站,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編號
一至五所示之物,林暐宸旋在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收款收據上
填寫「壹佰肆拾陸萬元整」、「現金儲值」,並蓋上「李志
豪」之印文。而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起,陸續
偽以「施昇輝」等人之名義向黃芮雅訛稱:「可按指示操作
投資app以獲利」云云,而成功騙取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之犯行與林暐宸相關)。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續又向黃芮雅詐稱:「需要儲值續行投資」云云,經黃
芮雅察覺有異,遂通知警方,並虛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
2年11月10日14時,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即黃芮雅之住處
交付現金146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林暐宸後,林暐
宸即於112年11月10日13時40分許,至黃芮雅之住處內,由
林暐宸與黃芮雅見面後,出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作證,
及交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收款收據與黃芮雅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福勝證券」、「李志豪」,警方當場以現行犯
逮捕林暐宸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芮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本件被告林暐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
事實,並未引用證人未經具結程序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
違,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芮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77989卷第12
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福勝證券」收款收據影本、被告與暱
稱「王老二」、「劉華強」、「抽風機」、「老虎」、群組
名稱「03」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福勝證券」收款收
據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77989卷第15至17、21、22至36
頁反面、3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收據還沒有拿出來云云(
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惟觀諸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收據上,
已有告訴人之簽名(見偵77989卷第12頁反面、21頁),顯
見被告確實已將收據交付給告訴人行使,附此說明。又本案
依被告供述,其依「抽風機」等人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
可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原起訴既遂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
本院金訴卷第47頁)、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偽造印文之行為(「李志豪」之印文部分),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罪,然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
(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老虎」、「抽風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訂有明文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
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
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
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
防制法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
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
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
不法錢財,竟與多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分工,擔
任取款之車手,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
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始終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
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
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再度造成財產損失
等情,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卷第54頁)及符合上開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其刑事
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使用於本案
犯罪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77989卷第45頁、本院
金訴卷第4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
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扣案如
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偽造之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李志豪」、
「福勝證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圓融
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個
人章4顆,既分屬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因無法排除附表編號五所示收款收據上偽
造之「福勝證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係詐欺集團以電腦設備
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另有偽造
「福勝證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圓融
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故不
予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另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工作證2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二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顆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 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顆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四 個人章4顆 供本案所用,偽造之印章 五 收款收據1張 「李志豪」、「福勝證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六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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