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0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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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
陳超凡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原係告訴人國軍第八一七醫院(因配合國防部國
軍精實案,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裁撤,而直接隸屬於國防部軍醫局)附設之民眾
診療服務所之編制內人員,擔任民眾診療處出納員職務,為該診療處處理會計記
帳等業務,詎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
意,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內,在該診療處內,將其因業務上經手之款項
,擅自予以挪用侵占入己(其侵占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其侵占
款項後,唯恐侵占行為被發現,復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在業務上所掌之文
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國軍第八一七醫院。又被告己○○於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自行離職前,另起偽造文書之犯意,在業務上所掌的移交清
冊之七月份往來調節表上,違反帳目一式三份應為相同記載之一般會計作業習慣
,而以下列方式偽造:(一)在「應減未提支票」有關「逢陽」部分,有一清冊
記載為三一七九元、另一清冊記載為新台幣(下同)三五六0元;(二)在「應
提未減支票」有關「嘉亨」部分,有一清冊記載為五一四五0元,另一清冊並未
記載;(三)在「應增未收帳款」有關「八十五年八月住診尾款」及「減:溢入
健保局帳」部分,有一清冊記載為八六一一0四元及九一二九三五元,另一清冊
則未記載,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國軍第八一七醫院;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
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載之金額二一0
元及一六八元係代收勞保費之金額,原應記載在現金出納日紀簿上之現金欄位,
惟伊當時誤記在銀行欄位,編號三、四、五部分係伊幫醫院醫生之獎金代扣所得
稅,會計應該轉帳傳票,惟誤開成收入傳票,因此銀行帳戶裡無此三筆錢,至於
編號六、七、八部分伊因時間太久無法記得;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用以支
付九月份炊具等費用,並已由葉家興兌領,編號二所示之三十八萬元支票係於八
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開立,當時支票尚未經財務官及院長蓋章,後因當日現金夠
,才在支票存根寫上「作廢」,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時才又交給財務官及院長蓋章
後去兌領,惟伊因疏忽致未在支票登記簿上及現金出納日紀簿上記載領用支票及
該筆款項之用途,現因已無傳票可供核對,致伊無法回答該筆款項之用途;至八
十七年七月份之往來調節表部分,伊於製作第一份調節表交予財務官後發現該份
調節表有漏登及誤載金額之情形,所以又做了第二份調節表予財務官作為移交清
冊之用,惟財務官未返還第一份錯誤之調節表;又伊當時所有之帳冊資料均有交
給財務官核對無誤,因此告訴人如認被告有侵占附表一、二載之金額,告訴人應
提出當時之原始憑證、傳票和現金出納日記簿、支票登記簿上之記載核對,才能
知道有無問題,不能僅憑現金出納日記簿及銀行帳戶資料來反推論被告當時之記
帳有問題,而論被告有侵占前開金額等語。
三、辯護意旨略謂:(一)被告擔任告訴人醫院出納一職,職司醫院之金錢支出及收
入,現金之支出或支票之簽付,皆依照會計所製作之傳票為之,而會計則根據被
告編製之現金結存日報表登入會計帳冊,告訴人既從未提及會計之帳目不清,何
以被告之帳務卻有偽造文書情事。(二)被告從未在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文書
偽造任何金額或名目,詳述如下: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係指現金出納日記簿上八十
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暫收款「代收周美玲元月份勞保費二百十元」,編號二部分係
指現金出納日記簿上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代收劉天惠元月份勞保費一百六十八
元」,因被告在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初接出納之職務,對於勞保費之登帳方式仍未
熟悉,主觀上以為員工勞保費須在銀行帳戶中扣繳,故將勞保費二百十元、一百
六十八元登錄在現金出納日記簿之銀行欄,而非現金欄,致使現金欄(八十一年
一月二十八日為現金四五六七七元、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為現金三三五二三元)
減少登載二一0元及一六八元,而銀行欄 (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為現金四五
六七七元、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為現金三三五二三元)增多登載二一0元及一六
八元,足徵被告並未侵占該二筆款項,更無偽造文書情事;附表一編號三至八各
筆款項,公訴人均未指明何科目之款項數據有誤,僅籠統認定「被告將其業務上
經手之款項,擅自予以挪用侵占入己,並在業務上所掌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
顯與證據法則大相悖離,至告訴人僅因現金出納日記簿部分記載事項不符,即指
控被告侵占公款,顯屬乏據。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根
據會計部門開立之支出傳票,依告訴人醫院簽發支票之流程,簽發票面金額共計
三二三六一元之炊具費交由士兵葉家興兌領,足徵被告並未以現金支付,亦非被
告兌領,被告並無侵占該筆款項之犯行,詎公訴人竟謂被告領用支票後,在支票
登記簿虛偽記載九月炊具費,顯屬無據;附表二編號二部分,被告於八十二年十
一月三十日經會計部門轉送請款簽呈、支出傳票,需現金支出三十八萬元,被告
於當日即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三十八萬元之支票乙
張,但發票人欄之三級章尚未用印,由於當天適逢月底,病人出院者眾多,出納
處收款三十餘萬元之住院費,加上其他收入足敷前揭支出,被告秉報財務官乙○
○後經其指示暫勿用印兌領並循例在該張支票存根聯註記「作廢」,屆至同年十
二月七日出納處之現金不敷支出,被告乃將該張支票取出用印,並檢附請款發票
、簽呈、會計傳票層轉財務官乙○○、院長王渙發用印兌領,並支付廠商或醫院
用款。(三)被告每天記載現金出納日記簿,檢附原始憑證(包含廠商開立之發
票、會計製作傳票)呈送其主管即財務官審核,被告亦每日製作現金結存日報表
向財務官報告每日收入、支出及結存金額,財務官及院長皆須核章,被告倘有侵
占公款之犯行,財務官在當天或遲至翌日即可發現,至遲在當月銀行所製發之交
易明細對帳單亦可核對現金出納日記簿及現金結存日報,甚至由被告每月所製作
之調節表勾稽審核,亦可知悉;假使當月月底仍不能發現現金短少、被告侵占公
款之情事,則在每季或每年審計部、國防部軍醫局派員檢查告訴人之財務帳冊,
包括現金出納日記簿、原始憑證、支票登記簿、現金結存日報表,亦能發現,然
而上開單位從未表示告訴人在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之帳冊資料有帳目不清等問題
,甚至在歷任財務官之移交過程中亦未發現現金短缺之情事,益徵被告並無侵占
公款之犯行,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四)往來調節表部分:八十六年七月間財
務官丁○○即將離職,曾指示被告製作當月之往來調節表,便於財務官之交接作
業,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製作完成第一份往來調節表交予丁○○,當天被
告重新檢查核對,發現有漏寫、誤寫之部分包括「逢陽」、「嘉亨」及「應增未
收帳款」,立即修正並交出第二份正確之往來調節表予丁○○,詎丁○○疏未將
第一份返還予被告或作廢,致發生二份往來調節表不一致之誤會。例如:往來調
節表所載廠商「逢陽」票據帳號原為000000000,被告誤植為0000
000,票面金額原為三五六0元,被告誤植為三一七九元,經鈞院向中國農民
銀行信義分行函詢結果,該張支票之票據號碼為000000000,票面金額
為三五六0元,符合第二份往來調節表上之記載,而票據號碼為0000000
、票面金額為三一七九六元之支票係告訴人簽發予案外人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誤繕為「逢陽」,致生本案之誤會,足見被告並無任何偽造文
書之犯意;又被告於第一份往來調節表漏登「嘉亨」之資料,嗣後發現乃於第二
份往來調節表增加「嘉亨」之記載,並載明票據號碼為0000000,票面金
額為五一四五0元,且經鈞院向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函詢結果,該支票尚未回
籠,另第二份往來調節表上補登「八十五年八月住診尾款:八六一一0四、減溢
入健保局帳:九一二九三五」,係因被告在第一份往來調節表上漏登,故予補登
,惟上開情形皆未對告訴人致生任何損害,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偽造文書罪之構
成要件並不相符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
0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其
所登載不實之事項須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
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罪相繩。
五、經查:
(一)七月份往來調節表部分:
1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所製作之第一份往來調節表中「應減未提支票」欄內
關於「0000000、逢陽、三一七九」之記載與第二份往來調節表中「應
減未提支票」欄內關於「0000000、逢陽、三五六0」之記載不同,究
應以何者為真?經本院向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調取前開二張支票影本後發現
,票據號碼為「Z0000000」之支票之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日、
發票金額為一十二萬零六百四十八元、受款人為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並由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兌領,另票據號碼為「Z
0000000」之支票之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發票金額為三千
五百六十元、受款人為逢陽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兌領,此有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農義(營)字
第0一一三號函附之前開二張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則票據號碼為「Z0000
000」之支票既經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八十六年
五月十五日兌領,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製作七月份之往來調節表時自無再
將該張支票列入「應減未提支票」欄內之必要,反而應將當時尚未兌領之上開
票據號碼為「Z0000000、金額為三五六0」之支票列入「應減未提支
票」欄內,始為正確;是被告辯稱第一份往來調節表中「應減未提支票」欄內
關於「0000000、逢陽、三一七九」之記載係誤登等語,應堪採信。
2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所製作之第一份往來調節表中,在「應增未收賬款」
欄內,並無關於「八十五年八月住診尾款、八六一一0四」、「減:溢入健保
局帳、九一二九三五」之記載,在「應減未提支票」欄內亦無有關於「嘉亨」
之記載,而第二份往來調節表中,在「應增未收賬款」欄內,卻有「八十五年
八月住診尾款、八六一一0四」、「減:溢入健保局帳、九一二九三五」之記
載,在「應減未提支票」欄內列有「0000000、嘉亨、五一四五0」之
記載,究應以何者為真?經本院向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函詢結果,該張支票
迄今仍未回籠,亦有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右開函示之記載可據;且證人即與
丁○○辦理移交之原任職告訴人醫院之財務官甲○○到庭結證稱:「(被告有
無跟你提過要給嘉亨公司的票該公司沒有去提示?)有,後來我們去聯絡該公
司,電話沒有人接聽,應該是結束營業,這筆帳直到我調職、醫院結束後,仍
掛為未兌現的支票」、「(二份調節表以哪一份為確實?)丁○○交給我是告
證四(即第二份八十七年度七月份往來調節表),上面的餘額沒有問題,我就
交接。告證三(即編製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之往來調節表)是我在核對時
請丁○○提供的」、「(丁○○給你的移送清冊中是否有告證三的那份調節表
)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伊因後來重
新對帳時發現有前開漏登載之情形,乃重新製作第二份往來調節表,在「應增
未收賬款」欄內,補登「八十五年八月住診尾款、八六一一0四」、「減:溢
入健保局帳、九一二九三五」,在「應減未提支票」欄內補登「000000
0、嘉亨、五一四五0」,並交由當時之財務官丁○○辦理移交予財務官甲○
○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3綜右所述,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編製第一份七月份之往來調節表時雖有公
訴人所指右述記載不符或漏載之情形,惟被告於發現錯誤後立即重新製作第二
份往來調節表,予以更正或補登後交予財務官丁○○辦理移交,辦理交接之財
務官甲○○認為沒有問題,乃完成交接,顯見被告後來重新製作之第二份往來
調節表係正確無誤,足證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編製第一份七月份之往來調
節表時雖有疏失,惟並無故意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前開文
書之情,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告
訴人未加詳究,僅以兩份往來調節表上之記載有部分不合即任意指摘被告有右
開偽造文書之罪嫌,顯有未當。
(二)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製作之現金出納日記簿中記載「九月份民眾餐盒
費八二八0元、炊具費三八九八元、9/21─9/30零星採購費二0一八三元」,
共計三二三六一元,並於同日開具票據號碼為0000000、票面金額為三
二三六一元之支票乙張用以支付九月份炊具等費用,惟現金出納日記簿上之支
出,包括現金之支出及票據之支出,僅憑現金出納日記簿上之記載,無法分辨
究係現金支出或票據支出,尚須佐以原始憑證上之資料來分辨,已據被告供明
在卷,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乙○○到庭陳稱:從現金出納日記簿上看不出是現
金支出或票據支出,在傳票上才會記載現金或票據支出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
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景美支庫函詢票據號碼
為BQ0000000號之支票係何人提領結果,該紙支票之發票日期為料一
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三二三六一元,受款人為葉家興,並由葉家興於八
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兌領,此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景美支庫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八九)合金景存字第六四六八號函及檢附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此亦為告訴人
之代理人乙○○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製作之現金出納
日記簿中記載「九月份民眾餐盒費八二八0元、炊具費三八九八元、9/21─
9/30零星採購費二0一八三元」,共計三二三六一元,係以票據號碼為000
0000號之支票支付該項費用,而非以現金支付。是告訴人僅憑現金出納日
記簿上之記載未再佐以其他原始憑證譬如會計傳票等,即遽認上開各項費用係
以現金支付,進而推論被告在其所掌管之支票登記簿上再重複為該項費用以支
票支出之記載,係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侵吞該筆款項,因而認為被告涉有偽造文
書、侵占等罪嫌,顯屬率斷。
(三)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及附表二編號二部分:
1證人即原告訴人醫院之財務官丙○○(任職期間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一年十一
月十六日止)到庭結證稱:「是的,我是於七十九年到職,八十一年十一月十
六日離職,我到職一年後被告才至八一七醫院工作,她是八一七醫院民診處擔
任出納,負責現金及支票的保管、收支紀錄,她每天所作的出納資料(當天醫
院的收入、支出,含現金和支票)被告每天要做現金出納日記簿及現金結存日
報表,她都要連原始憑證(收據、發票及經過院長批准的有關財務簽呈)及上
開表冊給我審核,我會核對被告所作的帳冊(現金帳)及另一位李月招小姐會
計、戊○○會計所作的總分類帳及明細帳冊、月報表,他們二人所作的帳冊經
我核對一致後,我才會核准,我是財務官。我一定要依據原始憑證來核對,沒
有問題才會核准。我每個月的會計月報表均要呈報到陸軍總部,由他們核准,
直到八十七年底才由庚○○○(他現服務於主計局)他告訴我說被告在我及乙
○○任內時有現金短少的情形,我才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
九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原告訴人醫院之財務官乙○○(任職期間自八十
一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到庭結證稱:「是的,被告於八十一年
十一月間到八十三年四月間和我是八一七醫院的同事,她是在民診處擔任出納
,她每天所作的結帳資料及會計報表、原始憑證都要經過我的審核,當時我是
上尉,我認為都沒有問題,本醫院有關財務我是主管,沒有主計主任,我認為
上開期間她提供給我的原始憑證、帳目表,我審核後都認為沒有問題,我們會
將上開的帳目呈報給審計部,他們認為沒有問題才同意銷燬::當時我看時確
實沒有問題。」、「(現金結存日報表能否看出十二月七日被告有領出參拾捌
萬元?)現日記簿一定和現金結存日報表記載的一樣,銀行的錢少,當天並不
能看出來。且現金結存日報表是由出納製作,再給我們核對,我們只能核對現
金出納日記簿及現金結存日報表及收入、支出傳票來核對。」、「(是否需核
對銀行存摺?)沒有存摺,但銀行會每月寄對帳單來。」、「(銀行所寄的對
帳單由何人核對金額有無短少?)是由出納作出納調節表,再給院長看。所以
如果參拾捌萬元如忘記登載在現金出納日記簿,則會在調節表上顯現差額。」
、「(審核調節表時有無檢具哪些資料?)只有附銀行的對帳單而沒有檢附日
記簿及支票登記簿。」、「(如現金有短少,有否可以看出?)如果一筆一筆
仔細核對就可以核對出來」、「(參拾捌萬元的支票被提示在何月份看出?)
在一月的中旬之前會看出。看銀行明細和調節表時應該看出來::」等語(見
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證人即原告訴人醫院之財務官庚○○○(任職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
五年八月間止)到庭結證稱:「我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五年八月任職於
八一七醫院,我是財務官,被告己○○也在那邊服務,當時她在民眾診療服務
處,擔任出納工作,我也有在民眾診療處兼職,當時被告所做的原始資料(收
支傳票、現金結存日報表、銀行調節表、現金出納日記簿)我們都會過目審核
。幾乎每天被告都有提出現金結存日報表給我審核,但當時我都沒有看出有何
問題,後來我於八十五年八月調離八一七醫院,甲○○於八十七年間向國防部
軍醫局反應,被告己○○所交代的款項不清,後來我沒有去查為何會如此。」
、「八十三年任職是證人乙○○移交給我,有銀行的調節表、銀行餘額證明書
、現金結存日報表,當時我從上開資料看不出來銀行存款及現金有短少,(只
就書面資料來查看),主計局及軍醫局均會每隔一段時間都會來審核本單位全
部的財務和帳目(原始憑證、現金出納日記簿、存摺),就書面的資料沒有發
現有短少,收支均平衡,沒有短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
問筆錄),證人即原告訴人醫院之財務官丁○○(任職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十
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止)到庭結證稱:「我是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到
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和被告在國軍八一七醫院預財室和她同事,我是財務官,被
告是民診處的出納,被告當時所作的日報表每天均會呈報給我查看,我沒有從
中看出有侵占公款的問題,之前移交給我的財務官庚○○○也沒有告訴我她所
作的帳冊有問題,她也沒有侵占公款的問題。我們財務官應該能從報表中看出
是否有問題,因我們有專業能力。」、「(當時是否有從移交清冊內的現金結
存日報表、郵局、農民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餘額證明書,發現現金短少壹佰多
萬元?)沒有發現有短少之事。」、「(如八十一、二年間現金有短少壹佰多
萬元,是否可從上開清冊中看出?):::就出納及會計的角度帳目是平的,
且之前如有虧損,則虧損填補前,該虧損就會一直延續下來。」等語(見本院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
2證人庚○○○結證稱:「沒有意見,她(指被告)所言沒有錯。上開單位(指
主計局、軍醫局、陸總部軍醫署)於國軍遷台後就會為上開檢查。但軍醫署於
八十四年因被裁撤,所以沒有辦法為上開檢查。審計部也會不定期來檢查,但
有時未必每一年來檢查。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他們有來本單位檢查。」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丁○○結證稱:「〔是否於
任內銷燬原始憑證(發票、或其他往來原始資料)?〕我於八十五年間奉審計
部核可(是被告將符合規定的原始憑證報上來,我再報給國防部,轉給審計部
核准)銷燬,銷燬的部分原始憑證則是認為沒有問題。」、「(提示本院卷告
訴代理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呈報狀所附之銷燬清冊,是否銷燬清冊的原始
憑證?)是的,且上開清冊所載有被告製作報表八十一、二年間的憑證。」等
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又國軍各單位之帳籍、憑證
及月報等資料,除定額經費支用單位自行保管之定額經費支出憑證於保管期限
屆滿後,經本單位主官核准得自行銷燬外(但帳務不能清結者不得銷燬)其餘
屆滿各該期限者,均應層報本部核轉審計部同意後始得銷燬等情,有告訴人提
出之國軍各單位預算簿籍憑證保管期限節本影本乙份在卷可考(見告證二十五
);而告訴人八十五年十月份、八十六年四月份屆滿保存期限之會計檔案資料
(包括:八十一、八十二年度之會計月報表、現金結存日報表及八十二、八十
三年度之收入憑證、支出憑證、支票簿、支票登記簿、銀行調節表、正式領據
、現金收入憑證、現金支出憑證等),除有關未了之債權債務及因案應續予保
存者外,其餘同意銷燬,亦有國防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85)珍琥字第
二八六九號令、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86)珍琥字第一三七二號令及令附之八
十五年十月份、八十六年四月份報請銷燬會計檔案清冊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
3綜右所述,本件被告於任職告訴人醫院擔任出納工作期間,每日收入、支出所
作的出納資料(當天醫院的收入、支出,含現金和支票)包括每日之現金出納
日記簿及現金結存日報表,並連同原始憑證(收據、發票及經過院長批准的有
關財務簽呈)交予歷任之財務官丙○○等人審核,及核對被告所作的帳冊(現
金帳)及其他會計所作的總分類帳及明細帳冊、月報表,均審認無誤後,始予
核准;且所有財務帳冊均經國防部主計局、軍醫局、陸總部軍醫署及審計部分
別派員檢查無訛後,同意右開已屆滿保存期限之會計資料銷燬,已如右述,足
認被告當時所做之各項會計帳冊資料及所保管之現金並無短缺、違失之處。是
告訴人於時經約七、八年後始指摘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及附表二編號二
部分所示之偽造文書及侵占公款等犯行,自應提出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
及附表二編號二所載之時間製作現金出納日記簿、支票登記簿時所檢附之各項
原始憑證、記帳憑證(譬如: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現金轉帳傳票等
),及每月份之往來調節表以供逐一核對,始能發現真象,如單憑現有之現金
出納日記簿、支票登記簿及銀行存提款明細資料來往前推算被告有無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八及附表二編號二部分所示之偽造文書及侵占公款之犯行,不僅資料
不足不易發現真實,甚至有失真不實之處,如告訴人另指訴被告侵占如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之款項三二三六一元,經本院查證後認被告當時係以支票支付該項
費用,而非以現金支付,故認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侵占之犯行,已如右(二)
所述。經本院多次要求告訴人提出與本件有關之各項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及每
月份之往來調節表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惟告訴人均以資料業已銷燬而
無法提出。從而,告訴人既無法提出足夠之前開各項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
述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及附表二編號二部分所示之偽造文書及侵占公款等犯行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右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右開所辯各節,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犯行,其
犯罪要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一:
┌───┬─────┬─────────┬───────────────┐
│ 編號 │ 時間 │ 金額(單位:元)│ 偽造文書方式 │
├───┼─────┼─────────┼───────────────┤
│ 一 │ 81.1.28 │ 210 │ 在現金出納日記簿上,「現金」│
│ │ │ │ 欄虛偽記載為45677(實際數額 │
│ │ │ │ 應為 45887),「銀行(郵局)│
│ │ │ │ 」欄虛偽記載為0000000(實際 │
│ │ │ │ 數額應為0000000) │
├───┼─────┼─────────┼───────────────┤
│ 二 │ 81.1.30 │ 168 │ 在現金出納日記簿上,「現金」│
│ │ │ │ 欄虛偽記載為33523(實際數額 │
│ │ │ │ 應為33691),「銀行(郵局) │
│ │ │ │ 」欄虛偽記載為0000000(實際 │
│ │ │ │ 數額應為0000000) │
├───┼─────┼─────────┼───────────────┤
│ 三 │ 81.2.25 │ 34485 │ 在現金出納簿日記上,「現金」│
│ │ │ │ 欄虛偽記載為49310(實際數額 │
│ │ │ │ 應為83795),「銀行(郵局) │
│ │ │ │ 」欄虛偽記載為587937(實際數│
│ │ │ │ 額應為553452) │
├───┼─────┼─────────┼───────────────┤
│ 四 │ 81.7.31 │ 137170 │ 在現金出納日記簿上,「現金」│
│ │ │ │ 欄虛偽記載為30946(實際數額 │
│ │ │ │ 應為 168116),「銀行(郵局 │
│ │ │ │ )」欄虛偽記載為00000000( │
│ │ │ │ 實際數額應為00000000) │
├───┼─────┼─────────┼───────────────┤
│ 五 │ 81.8.17 │ 63594 │ 在現金出納日記簿上,「現金」│
│ │ │ │ 欄虛偽記載為44293(實際數額 │
│ │ │ │ 應為107887),「銀行(郵局)│
│ │ │ │ 」欄虛偽記載為0000000(實際 │
│ │ │ │ 數額應為0000000) │
├───┼─────┼─────────┼───────────────┤
│ 六 │ 81.9.26 │ 40330 │ 在現金出納日記簿上,「現金」│
│ │ │ │ 欄虛偽記載為44983(實際數額 │
│ │ │ │ 應為85313),「銀行(郵局) │
│ │ │ │ 」欄虛偽記載為510557(實際 │
│ │ │ │ 數額應為470227) │
├───┼─────┼─────────┼───────────────┤
│ 七 │ 81.9.29 │ 225830 │ 在現金出納日記簿上,「現金」│
│ │ │ │ 欄虛偽記載為20867(實際數額 │
│ │ │ │ 應為246697),「銀行(郵局)│
│ │ │ │ 」欄虛偽記載為0000000(實際 │
│ │ │ │ 數額應為0000000) │
├───┼─────┼─────────┼───────────────┤
│ 八 │ 82.2.27 │ 145117 │ 在現金出納日記簿上,「現金」│
│ │ │ │ 欄虛偽記載為25956(實際數額 │
│ │ │ │ 應為171973),「銀行(郵局)│
│ │ │ │ 」欄虛偽記載為0000000(實際 │
│ │ │ │ 數額應為0000000) │
└───┴─────┴─────────┴───────────────┘
附表二:
┌───┬──────┬─────────┬──────────────┐
│ 編號 │ 時間 │金額(單位:元) │ 偽造文書方式 │
├───┼──────┼─────────┼──────────────┤
│ 一 │ 81.9.30 │ 32361 │領用BQ0000000號支 │
│ │ │ │票後,在支票登記簿上「受款 │
│ │ │ │人及事由」欄,虛偽記載為: │
│ │ │ │九月份炊具等費(實際上該筆 │
│ │ │ │費用已以現金三二三六一元支 │
│ │ │ │付) │
├───┼──────┼─────────┼──────────────┤
│ 二 │ 82.11.30 │ 380000 │領用BQ0000000號支 │
│ │ │ │票,卻未在支票登記簿上登記 │
│ │ │ │(所有支票均需加以登記), │
│ │ │ │,並在支票存根欄上虛偽填載 │
│ │ │ │「作廢」字樣(實際上該筆金 │
│ │ │ │額業由被告領取)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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