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4
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27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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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玉萍
李汶哲律師
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六號)及併
案移請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六、一四九九七、一四九九八、一四九九九
、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扣案電腦程式遊戲光碟片貳仟玖佰陸拾參片、伍佰伍拾片及電腦程式遊戲卡匣參佰個
,遊戲光碟目錄參拾本、封面紙壹箱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二七七號「凱新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實際負
責人,以從事電視遊樂器及遊戲光碟片買賣為業,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
分別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所享有
之商標圖樣 (詳細之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數及商標專用期間如附表一所示),
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現仍在專用期間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分別係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任天堂公司
、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卡波光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所享有著作權,
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並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各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
國八十九年三月起,在上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臺幣(
下同)三十元之價格,購入仿冒之電腦程式遊戲光碟片,其內盜拷電腦程式內容
均有使用相同之前開所示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之「SEGA」商標、「PS設計
圖」商標,如以仿冒之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在電腦螢幕畫面上即顯
示出現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之上開商標圖樣並公司名稱、授權之英文影像,用以
虛偽表示係經上開公司之授權生產之用意證明,且部分係擅自重製侵害如附表二
所示公司及電腦遊戲程式著作權之物,再以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不特定之顧
客使用把玩,足以生損害於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另並以三百元至一千一百元不
等之價格,購入仿冒之電腦程式遊戲卡匣,除其卡匣紙盒外包裝、卡匣盒殼並內
附標帖、說明書均有使用相同前開任天堂公司之如附表一之商標外,其卡匣盜拷
電腦程式內容均分別有使用相同之前開任天堂公司之商標,如以仿冒之卡匣透過
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其「單卡」、在電腦螢幕畫面上即顯示出現任天堂(NI
NTENDO)商標圖樣並公司名稱、授權之英文影像,用以虛偽表示係經上開
公司之授權生產之用意證明,而「合卡」在電腦螢幕畫面上執行該公司之具有著
作權之遊戲軟體程式時,亦會顯示出現各該遊戲目錄名稱之本身即為商標,並顯
示出現任天堂(NINTENDO)商標圖樣並公司名稱、授權之英文影像,用
以虛偽表示係經上開公司之授權生產之用意證明,且均係擅自重製侵害如附表三
所示任天堂公司之電腦遊戲程式著作權之物(詳細侵害商標及著作權情形如附表
四所示),再以五百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交付予不特定顧客使用把玩,
,足以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平均每日即可賣出十至二十片之上開光碟片及卡匣
,而恃之營生以為常業,迄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在上址為警循線查
獲,並扣得甲○○販入仿冒新力公司上開相同商標之電腦程式遊戲光碟片二九六
三片(其中同時侵害該公司著作權部分有九十二片,如附表二所示)及仿冒西雅
公司上開相同商標之電腦程式遊戲光碟片五五0片(其中同時侵害該公司著作權
部分有十八片如附表二所示)及如附表四所示之電腦程式遊戲卡匣商品三百個,
及甲○○購入所有,預備供販賣交付仿冒及侵害著作權之商品所用之遊戲光碟目
錄三十本、封面紙一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
公司訴請該署檢察官併案移請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明知為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權並為仿冒使用相同
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遊戲光碟片、卡匣商品而販賣交付不特定人之事實已自白不
諱,核與前開各被害人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而上開如附表一各商標圖樣,均經
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
光碟及卡匣等,現仍在專用期間,復有各該公司提出之商標註冊證等在卷足佐,
另上開如附表二、三電腦程式著作乃係任天堂公司、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思奎
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享有著作權保護,亦有各該公司提出之內政部
著作權執照、於我國境內首次發行或國外發行後三十日內於我國境內首次發行之
證明文件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扣案之光碟片二九六三片、五五○片、卡匣三百個
在案可憑,辯護意旨徒以告訴人等所發行出售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價錢過高,致
消費者購買意願不足,未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尚不足構成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十二款所定義之發行要件云云,惟以扣案查獲被告販入之盜版光碟片多達數
千片,上開電腦程式著作顯有相當之市場流通性,亦足認告訴人前確有發行相當
合理數量,否則斷無有此市場需求,被告自不得以仿冒商品低價不當競爭致影嚮
合法授權商品銷售量下降,即任意指摘謂告訴人係未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發行
,所辯自不足採。而被告復自承上述光碟片、卡匣係以低於市價甚多之三十元或
三百元至一千一百元購入,再以五十元或五百至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出售,其顯有
營利之意圖亦明,而被告開設上開遊樂器專賣店販賣侵害上開著作權、商標權之
光碟片、卡匣業已月餘,且自承每日即可出售十至二十片,而查獲之上開販入光
碟片、卡匣多達數千片,數量甚巨,亦足見被告顯有恃之為營生之常業事實甚明
,被告雖辯稱其店面僅一半係經營遊樂器專賣店,另一半係經營模型玩具云云,
惟被告既有前開恃之為營生之故意及事實,雖另有其他部分兼營之形態,尚不影
嚮其本件常業犯之事實成立。又前開扣案之電腦程式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
執行,在電視畫面上亦出現上述新力、西雅、任天堂公司之名稱、商標圖樣及授
權之英文字樣等,復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九十年七月
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另任天堂公司部分之卡匣紙盒外包裝、卡匣盒殼並內附標帖
、說明書及電腦程式之電磁紀錄均有相同商標之使用),並有被害人庭呈之照片
可稽,辯護意旨謂其並未使用告訴人相同商標及並未意圖欺騙他人云云,自不足
採。辯護意旨雖另以告訴人系爭商標圖樣及公司授權文字等數位數位影音資料並
非儲存於扣案之盜版光碟片,而係儲存於告訴人授權製造之電視遊樂器主機中,
並不構成使用告訴人商標云云,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其中扣案盜版光碟片
「野戰神兵二」電腦程式著作,經改裝主機執行後所顯示之授權文句係屬告訴人
新力公司日規版之授權英文文句,已據告訴人當場陳明在案,是上開主機以經不
同光碟片執行處理後既可顯示出告訴人不同發行地區之授權文句影像,足認上開
授權文句電磁紀錄顯係盜錄於扣案光碟片中甚明,所辯自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稱電磁紀錄者,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
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謂之。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
的,將商標用於其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
件」上,而持有或散布者稱之,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透過電磁作用,
如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上出現商標,其
標示型態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自屬上述條文所定「其
他類似物件上」之商標使用。本件查扣之電腦程式遊戲光碟片係無法以人之知覺
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須藉電視遊樂器及電視螢光幕處理執行後,其
在電視畫面上始能出現上述各該公司之名稱及商標圖樣、授權文句,足以表示其
係各該公司授權生產用意之證明,自應以私文書論。被告意圖營利並欺騙他人而
販賣交付明知為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權或使用相同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同一商
品或為偽造係經西雅公司、新力、任天堂公司授權生產之電腦電磁紀錄影像之用
意證明準文書之光碟片、卡匣予不特定人而行使,並以之為常業,足以生損害於
上開公司,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商標法第
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所
犯上開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及行使準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皆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
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處
斷。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未論及被告上開行使準私文書部分,惟此與已起訴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而公訴人就同一起訴之販賣盜版光碟片、卡匣基本事實,雖未析論被告有販賣
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並恃之營生之常業事實,致未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
名,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本院自得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
八十八年四月起即開始販賣上開盜版光碟片及卡匣云云,惟被告自始於偵查中即
供稱係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始行販售,其雖於警訊中供稱係自八十八年四月即開始
經營云云,惟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日期係指該店開始經營電動玩具之始日,
其係八十九年三月因政府大力取締違規電動玩具店,始改型販賣盜版光碟片等語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八十八年四月起之販賣上開盜版
光碟及卡匣之行為,此部分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即認此部分犯行與已
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不
思正途營生,販售仿品圖利,侵害他人著作權、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有礙
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惟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昧貪,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而被告雖尚與告訴人等未達成和解乃係被告無力負擔賠償金等語,經記明
筆錄在卷,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侵害新力公司商標權之電腦程式遊戲光碟二九六三片(其中同時侵害著作權
部分有九十二片)及侵害西雅公司商標權之電腦電腦程式遊戲光碟五五0片(其
中同時侵害著作權部分有十八片)及如附表四所示之電腦程式遊戲卡匣商品三百
個,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同法第
六十四條之規定均沒收之。另扣案之遊戲光碟目錄三十本、封面紙一箱係被告購
入所有,預備供販賣交付仿冒及侵害著作權之商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所自承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
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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