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3
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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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
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其並未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竟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因在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
四六一之八號之「一元雨具行」擔任銷售店員,而店門口有一不詳客戶所有之車
牌號碼FT─一二七○號自用小貨車擋住客戶停車位,竟仍駕駛該車並在上址前
慢車道上倒車,欲轉入該店旁之空地停放時,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門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其
智識能力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之其他車輛,仍冒然倒車,
此時適有甲○○騎乘車號PWA─四三九號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閃
避煞停,而自其後方駛至,致乙○○所駕之小貨車之右前側擦撞甲○○之機車倒
地,造成甲○○因而受有左臏骨骨折之傷害。而乙○○於肇事後於不詳路人向警
報案,於警員郭良俊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即在場向之表示係
其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無照駕車倒車時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路況相片二幀
在卷可資佐證。依上開肇事現場雖業經移動,而無從測繪,惟被告既自承肇事時
係於慢車道倒車,其小貨車右前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等情,足見被告顯係於
倒車時疏未注意其後方車輛,仍冒然倒車甚明。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門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其智識能力良好,業據被告於警訊
時自承,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其有過失至為明顯。
至本件告訴人固於被告倒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避讓煞停,其雖亦同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處,惟此不過為本件車禍併生之原因,被告自無從據以免責,併予
敘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左臏骨骨折傷害,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
紙在卷可憑,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
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而被告並無
駕駛執照駕車,業據其自承,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係於慢車道倒車肇事,已如前
述,其嗣後辯稱並非在道路駕車云云,自不足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
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不詳路人向警報案,而警員郭俊良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係何人
肇事時,即在場向其表示係其肇事,有警員郭俊良出具之自首報告書一紙在卷可
憑,其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加重先加後減。爰審酌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重、所生之危害
、肇事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被告事後仍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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