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8
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聲字第5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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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
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AW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
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零二分許,駕
駛M0─三○六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街三二九號內湖路一段停車時,未緊
靠路邊而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有當場舉發之違規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
警交大字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
憑,而依舉發違規照片所示,異議人上開車輛確係併排停放於一排停放機車之前
,而不緊靠道路右側,其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雖異議人辯稱:伊當時係載客供
其下車,伊並未離座,且仍踩煞車,並非併排停車云云,惟查本院經傳喚舉發本
件之警員宋明信已到庭結稱:「本件是我舉發沒錯,當時我在附近擔任守望,駕
駛人離座去自助餐店買便當,我到時駕駛座上即無人,我是等超過三分鐘之後仍
未駛離才照相,我照相時確定車上並沒有人,照片上的煞車燈所以會亮可能是駕
駛未熄火,把手煞車拉上所造成的,我確定當時車上並沒有人。」等語,而依卷
附照片所示,異議人車輛當時駕駛座車窗已完全搖下,並未見有駕駛人在座,且
當時車輛附近又無其他第三人出現,異議人稱係當時係供乘客下車云云,已難採
信,而異議人車輛依卷附照片所示雖有煞車燈亮之情形,惟本件舉發之警員既已
結稱當時車內並無駕駛人,所出現之煞車燈亮情形,顯應係改裝後拉起手煞車所
致,所辯自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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