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7
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聲字第6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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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北監五字第裁四0─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決書指,異議人所有之BR─五六八0號自小客車於
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二十一時十五分,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在
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舉發後,未依時到案繳納罰鍰,故依
法予以裁罰,惟異議人並未收到前開舉發單,且異議人之BR─五六八0號自小
客車係綠色,舉發單上載銀色,顯非異議人之車輛,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自難
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
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
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得為公示送達,刑
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亦有明文。惟所謂「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應係指
文書經掛號付郵寄送而不能達到應受送達人而言。
三、經查:擎製本件舉發單之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函稱:本分局交通違規逕行舉發
通知單均以當事人車籍地為交寄地,交由郵局以掛號寄交,本案發生時間為八十
七年十月,原寄交舉發單之郵局稱:郵件寄交逾六個月期限後均無法代查收受情
形,有該分局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北警永交字第一七三九三號函附卷可稽。是尚
無證據足認本件舉發單已合法送達。再異議人所有之BR─五六八0號自小客車
車身為綠色,有該車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與舉發單所載之銀色並不符合,雖舉
發機關函稱:車身顏色因監理機關色卡繁雜,且日夜間光線之差異,故收費員認
定上恐有差異云云。惟收費員係近距離開立收費單據,且綠色與銀色差異甚大,
實難認舉發單所載之違規車輛即係異議人之前開車輛。
四、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證明本件舉發單有合法送達,且無證據認係異議人之車輛違
規,異議人所辯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以裁罰,尚有未當,爰依法
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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