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7
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聲字第6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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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六月十三
日所為之北監五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八日十時七分許,駕駛車
號K四-四一○八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交界往鶯歌時,為臺
北縣警察局員警照相舉發行車超速。異議人固不否認車速有超過該地段道路限速
時速四十公里之事實,惟伊認為臺北縣樹林與鶯歌鎮之交界處,除在鶯歌焚化廠
路口設有紅綠燈之外,並無其他叉路或斑馬線,因此該路段並非危險道路。又樹
林外環道之限速為時速六十公里,下橋後速限改為四十公里,實無法立即減速,
因此警察在此交界處拍照舉發實不合理,為此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
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
,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規定(前開條文於九十
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六月一日施行)。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十時七分許,駕駛車號K四-
四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鶯歌鎮○○○路往鶯歌,限速四十公里之路段
時,經警以測速設備測得其行駛之車速達時速七十公理,而予拍照採證後掣單逕
行舉發,有舉發通知單一紙附照片一禎在卷為據。又臺北縣警察局據異議人申訴
後實地查勘,在異議人違規行駛之路段所設限速為四十公里,並在測速儀器後約
一百公尺處設有標誌警示,該局九十北警交字第三二六八七號函影本在卷可稽,
足證異議人於前開時地行經該處時,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異議人雖辯稱:該路段
規定速限四十公里顯不合理云云。惟道路行駛車輛之速限規定,係由立法機關委
諸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以標誌方式設限,此觀諸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條、第四條規定自明。而立法機關立法授權道路
主管機關得以限速標誌限制道路上汽車行駛之速限,立法目的在於考量各路段地
形環境、道路品質、人車多寡等具體情況,由主管機關設限規範之,以期避免危
險發生,而非由駕駛人自行判斷有無危險,以決定其行車速度。是異議人辯稱該
路段並無危險,最高速限設為四十公里顯不合理云云,不足做為其脫免罰責之藉
詞。又主管機關設置限速之標誌,係具有法規範效力,而在課予不特定人遵循、
注意之義務,本件樹林外環道之橋面有限速六十公里之標誌、鶯歌鎮○○路市區
道路有限速四十公里之標誌,有異議人提出現場照片二禎附卷可稽,異議人行經
上開路段,自應遵守前開標誌之規定。雖本件異議人違規超速行駛之路段,係銜
接於限速六十公里樹林外環道之橋面與限速四十公里之鶯歌鎮區間
,然而異議人於下橋進入市區道路前,非不可預先減速以遵守限速規定。且異議
人係以七十公里之時速行經該處,亦已超過原樹林外環道之時速六十公里速限,
縱該處速限為六十公里,異議人亦已超速,其本身駕駛行為已有違失,反指上開
道路之限速設計不當,實係倒因為果之置辯,自不足採。從而,異議人既有上開
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其罰鍰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
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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