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2
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聲字第65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
十年六月二十八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拒絕接受為酒精濃度過量、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及其相類之管制藥品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同年
六月一日生效)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因友人喝酒,故來電要求伊
前往載其回家,途經台北縣中和環河道路,經警臨檢,因友人喝酒,故車內發生
出濃濃酒味,但異議人並無喝酒,經測試三次,均無酒精濃度反應,沒想到收到
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罰單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號
CF-一六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環河西路處,經警臨檢並要求作酒精濃度或
毒品測試時,拒絕接受為酒精濃度過量、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之管制藥品測試之檢定之事實,業據當場臨檢異議人之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交
通隊隊員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我們在實施酒測,每部車都攔下檢查
,剛好攔到異議人的車,就有聞到酒味,他本身應該有喝酒,我們就請他下車做
酒測,教他吹氣,他不予配合,故意用舌頭堵住吹氣口或不吐氣,讓酒測器無法
運作,我們有對他說,如不配合的話,會罰到最高額,舉發單他不簽名,測試單
也不簽名,因他拒簽,所以送達會逾期,且為最高額罰款,::他可能是飲酒的
關係,所以不做酒測,:::我們勸導他,如果不吹氣的話,一定會被我們告發
,::」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舉發通知單(載
明拒簽收)、拒測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而該舉發員警乙○○
與異議人又無任何宿怨仇隙關係,異議人如未有違規行為,其又何需為之舉發。
再員警以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之行為,乃係警察機關
本於執行公權力專業立場所為之舉發,當係合法正當,倘無證據證明該警員有何
舉發違誤之情形,自難逕自否認該舉發之合法正當性。從而異議人有上述違規行
為,應堪認定。又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拒絕接受為前二款測試之檢定」,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
正公布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並將罰鍰金額自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
以下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提高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吊銷
其駕駛執照,且經行政院命令定自九十年六月一日始施行,惟本件異議人之違規
行為既係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所為,自仍應適用違規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裁罰
,且此對異議人較為有利,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
處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