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8
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聲字第6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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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代 表 人 汪李芳茹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
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北監五字第裁四0─二四五八八四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通享五金行所有之P9─八五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於
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十一時十三分許,在臺北市○○○路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紅
線違規停車,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並移送該所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
二百元。
二、異議人則堅詞否認有何違規情事,並辯稱:伊從未有上開違規事實,亦未收受任
何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告發顯然有誤等語,經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已函覆原處分
機關,謂本案異議人車輛係紅線違規停車經舉發拖吊,惟因現距舉發時間已逾二
年,相關資料已無法提供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年二月六
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六○九一六五○○號函在案可憑,是本件異議人既已抗
辯並無違規之事實,原舉發機關依法即應提出適當證據以證明之,始符認定違規
事實之證據法則,而原處分機關未於原舉發機關為證明前,即逕為推定異議人違
規停車之事實,並據以為之處分,其認定事實顯有不依證據之瑕疵,於法即屬不
當,自應予以撤銷並依法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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